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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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东
201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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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友良201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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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湾人民法庭
钟伟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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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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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苏屋街广兴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均。
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园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年。
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福路霞迳村路段。
法定表人:陈延林。
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的厂房、宿舍、办公楼的桩基础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预计总工程量人民币870万元,同时还约定“自本合同后签订后,乙方(原告)即付甲方(被告一)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伍抬万元整(500000元),乙方进场十五天内甲方退还乙方履约金”,“实际开工期以乙方桩机进场后,甲方开工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贰天内起计,并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一)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作合同履约金,并由被告(一)写回《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此款,但对于工程的进场时间,被告(一)一直没有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才称工程暂时不能开工。为此,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但对于退还合同履约金一事,被告(一)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避而不见,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二)才于2013年6月5日写下《还款担保保证书》,承诺若被告(一)不能在15日内返还,则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现在,两被告始终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约为808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支票、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
3、还款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二承诺若被告一不能在15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担保金,则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
经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7年5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咨询。
2013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的锤击桩基础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概算款预计870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开工,实际开工期以乙方桩机进场后,甲方开工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贰天内起计,并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甲方需办理施工报建等报批手续;
同时还约定“自本合同后签订后,乙方(原告)即付甲方(被告一)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伍抬万元整(500000元),乙方进场十五天内甲方退还乙方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作合同履约金,并由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写回《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
2013年6月5日,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写下《还款担保保证书》,内容: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打桩款(预订金)伍拾万元,现由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担保壹拾伍天内还清,如惠州市冠耀未在期内偿还,我公司负责连带责任还清。写下保证书后,两被告逾期未付分文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二)公司内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内价值50万元的机械设备(具体名称及数量见查封清单)。该设备在查封期间,由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出租或抵押等其它形式的处分。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款:陈耀均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50万元,账号为:62×××15。此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移、不得支取。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未审批下来,且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收取的50万元应予退还,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
应办好相关手续给原告进场施工,现到约定的时间而被告未办理好,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履约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退还履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承诺在约定期内负责偿还,逾期后仍未偿还,应对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对预付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履约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8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01元,由被告惠州市冠耀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娴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