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9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1240Q。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苏屋街广兴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5426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190061776641X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江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望新公司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678.5元及违约金(以390367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横江合作社应在欠付望新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望新公司、横江合作社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678.5元;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03678.5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029.43元,保全费5000元,共43029.43元(已由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署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即认定望新公司应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678.5元是错误的。广兴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客观上不符合法定竣工验收条件。1.案涉工程无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依据法律规定不得组织竣工验收;2.广兴公司未向望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各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相关资料文件,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三、案涉工程不存在视为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作出视为验收合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望新公司、横江合作社也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不符合认可使用部分质量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作出视为验收合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望新公司向广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是错误的。 广兴公司、横江合作社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望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望新公司应否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由于案涉工程在原审诉讼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案涉争议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前,故仍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参照《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来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桩基工程许可证应当由望新公司负责开工前办妥。因此,案涉工程无法在相关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工程验收,该责任在于望新公司,并非在于广兴公司。再参照《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来看,若因出现当地政府及业主方原因强令停工,望新公司、广兴公司双方必须同时接受停工事实,望新公司必须在十天内结清广兴公司已做的全部工程款,并终止合同。从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政府部门暂停办理横江农民公寓项目相关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10月项目正式停工。因此,案涉工程无法由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全面验收而暂停的原因在于当地政府及业主方。故参照该约定,望新公司应当就已完工项目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 最后,从望新公司与广兴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来看,望新公司尚欠广兴公司工程款3903678.5元。而望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仅为工程未经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验收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望新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2日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678.5元。结合广兴公司在原审阶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望新公司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亦不再就违约金认定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029.43元,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