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83号
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苏屋街广兴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东莞基地基建工程天龙成品库泵房、消防水泥工程,桩每米单价140元,工程总价约20万元,有效施工期为10天,并约定付款方式“进场付款5万元,打桩完成80%付款10万元,余下验桩合格并将所有资料移交甲方后5天内全部付清”,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被告须按每日拖欠工程款的0.5%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5月21日完工。经结算,总工程量为1341米,工程最后总价为187740,但被告到2012年2月28日止只支付了原告12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6774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与被告曾到麻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调解。原、被告同意,在东莞天龙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水池进度款16万元给被告后,被告马上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6774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约为17714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第一,由于原告没有按期提供验收资料,被告才没有将剩余工程款67740元支付给原告。第二,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第三,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东莞市麻涌镇东莞市天龙纸业有限公司成品库泵房、消防水泥工程的桩基工程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桩每米单价140元,总价约2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场付款伍万元,打桩完成80%付款拾万元,余下验桩合格并将所有资料移交甲方后5天内全部付清……如完工后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拖欠工程款的0.5%计取。”原告签约代表***,被告签约代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被告的***和东莞天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在麻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将天龙消防水池打桩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上述桩基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仍未结算。会议纪要达成处理意见为: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核算出工程量及工程款,东莞天龙纸业公司将消防水池进度款16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马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012年12月11日,东莞天龙纸业公司支付了157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签收了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收书》,载明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无误,为结算证明。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6774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抗辩未支付该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资料,而已经提供的部分混凝土管管桩合格证也是虚假的,因而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收书、收据、会议纪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其承包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也同意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按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认定被告应折价补偿的工程价款。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剩余工程价款为67740元,而被告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资料。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201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两个事项,第一、原告和被告应尽快结算,第二、被告收到160000元的进度款后即马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从会议纪要的约定来看,被告并未强调或特别指明原告提交验收资料是其付清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仅将结算和收到160000元进度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即收到157000元的进度款,也在2013年6月30日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且予以确认,付款条件已经全部具备,即应及时付清款项,不能再以其他理由拖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77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无效,不能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计算损失,除非原告证实自己确有如此损失。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7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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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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