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张飞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组织机构代码:79966864-1。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自负盈亏”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价格结算的依据。2.本案应以《杭州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衙前镇螺东路污水总管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490865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定价3960108元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人工费15万元系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将之计入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2.滨康公司直接支付给杭州鑫众缘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缘非公司)的40万元不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内,原审予以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以上1、2可知,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①、②、③、④四笔款项的总金额为880000元”是错误的,应从中扣除15万元人工费和40万元牵引管费用,加上**自认的3107068元,总金额为3437068元。即使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3960108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结算,滨康公司也应再支付**523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滨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法院以双方间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也是基于该合同相关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价3960108元为准,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2011年12月2日的人工费15万元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内。一、二审中,**认可该笔15万元人工费属于案涉工程发生项目,其认为该费用“重复计算”,又拿不出依据。事实上该费用并没有计入**自认的已发生的“3107068元工程款内”。4.滨康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鑫众缘非公司的40万元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内。综上,**的再审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合同中的相关结算条款仍可以作为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再审申请认为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关于“自负盈亏”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中认为应以《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490865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908656元系滨康公司上报给建设单位的送审价,并非建设单位的审定价,也不是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价款,原审据此认为该4908656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得当。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甲方(滨康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进度款领取按建设单位支付的90%属乙方合理使用权限,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必须上交甲方竣工资料、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竣工验收证书、竣工图(含光盘)各一份,资料齐全,方可清算余款。经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后的审定造价为3960108元,建设单位和滨康公司也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该审定造价。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3960108元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且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实认定。1.关于2011年12月2日人工费15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的问题。**再审申请认为,2011年12月2日由其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中的“萧山衙前人工费(赢天下)”人工费150000元,与由滨康公司与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第17.3条款约定的“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15万元”的费用,是同一笔费用,已包含在其二审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107068元中,原审法院再次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错误。本院认为,**对2011年12月2日领取1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确认的滨康公司支付其的3107068元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该笔款项或者滨康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中包含了两笔同样的款项。而根据二审调查笔录,**只是认为该15万元是另外工程中的,并非案涉工程人工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再审申请期间也未对此进一步举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领款凭证上的用途记载,认定该15万元系滨康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2.关于滨康公司直接支付给鑫众缘非公司的40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的问题。经审查,鑫众缘非公司与滨康公司所签订的污水牵引管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合同评审会签单,在该会签单中,**同意“合同签订后,滨康公司有权在该项目工程款项中将供货款金额直接冻结或直接按合同支付”。虽然该笔款项的领款凭证上没有**的签名,但是领款和支付凭证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案涉工程的牵引管道工程款,滨康公司直接支付该笔款项有合同评审会签单为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将该40万元计算在案涉工程款内,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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