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开立。
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齐、徐佳侃。
原告***诉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因其承包的萧山衙前螺东路、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总计购买了635000元的水泥、砂石、砖块等,并且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509000元,尚欠货款1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当时原告是代表殷奎建材经营部催讨42420元,后经被告核实确曾收到过相关货物,经核对尚欠其货款4万余元,故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原告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若干,证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3、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欠款的主体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欠款事实;4、证明及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收货单位名称仅仅注明为衙前,不能确定是被告工程使用;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被告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原告仅仅是送货单载明的经办人,并非发货主体。证据2价款金额不真实。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被告也未向其支付结算单载明的货款;加盖的印章系非经济类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作结算;签字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人,无权对外出具结算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外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和该公司之间确有数十万的业务往来;对转账支票无异议,但系被告和该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到被告公司催讨货款时双方之间针对原告经手的所有账目进行对账,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之间所有账目结清;2、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对账情况付清全部款项42420元;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先盖章后打印,不符合正常文件形成习惯;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杨楠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杨楠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是不真实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背面内容系领款凭证,该笔款项针对的是另外一个案子,且承诺书后半句括号内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另案所涉货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报告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我们提交的结算书是被告核算过以后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是先盖章还是后盖章和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的施工方。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杨楠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楠经营管理承包负责该项目。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萧山衙前螺东路、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工程供应水泥、砂石、砖块等。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杨楠与原告对账形成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与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的砂石料、水泥、红砖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付清(含泥桥港、螺东路、三叉、桃源),委托打入杭州市拱墅区殷奎建材经营部……承诺人***。”原告在金额为42420元的领款凭证上签字,款项用途为桃源街项目砂石砖款,同日,被告向承诺书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42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案外人杨楠以被告名义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包括结算单所涉螺东路、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等工程的砂石料等材料款均已结清。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确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亦与其所出具承诺书的内容不符,其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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