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美、陈新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齐、董勍。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出借人滨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0702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滨康公司借款576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能在2013年8月2日前还款,逾期未还,从该日起借款人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借款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本次借款月利率按1.5%计取。同日滨
康公司将借款576000元通过建设银行交付给**。借款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滨康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滨康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陈述该借款已还清,因缺乏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滨康公司借款57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3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每日0.5‰计付);二、驳回滨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滨康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于2013年4月承包了滨康公司在桃源新区的桃源街道道路工程,工程发包方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18日将213万元工程款打入了滨康公司的账户,根据**与滨康公司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有1917032元可用工程额度款,其中60万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滨康公司将工程款先打入第三方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账户,由赢天下公司开具发票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再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鉴于市政府督办该项目,要求2013年7月20日前污水项目必须完工,但尚有60万劳务工程款未到位,污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后滨康公司将工程款打入赢天下账户,但由于时间紧迫,通过第三方走账时间缓慢,为了尽快完成该施工项目,滨康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另行支付了**57.6万元(60万工程款扣除滨康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工程款,待赢天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后,**再将前述借款归还。后赢天下公司认为滨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已无走账必要,因此直接将滨康公司要求走账的工程款打回到滨康公司的账户。因此,**的借款其
实已由赢天下公司代为归还,滨康公司以借款协议来主张权益无事实依据。该借款实质是该项目前期工程款,本该由滨康公司支付给**。就算是借款,该工程款也因赢天下在走账时将钱转给了滨康公司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双方皆已完成借款协议约定,否则**与滨康公司之间通过赢天下来走账就失去了意义。故滨康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滨康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如果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那通过赢天下公司走账就没有意义。通过赢天下走账的工程款由滨康公司转到赢天下再被转回到滨康公司,而**从中分文未拿到该工程款,那么滨康公司则需支付**税后工程款57.6万元。二者都为金钱之债,且均已到期,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综上,鉴于滨康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滨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滨康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滨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该归还借款。**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滨康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以赢天下公司已将代为走账的工程款返还滨康公司为由,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滨康公司享有57.6万元到期债权,其主张与滨康公司抵销债务,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