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
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齐、董勍。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5月7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滨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把部分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到2013年2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27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355.45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合计140085.4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滨康公司辩称,滨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服务,也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因此双方之间所谓的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工程结算情况。
2.帐目清单、收据,证明原告的业务量、金额、时间可以印证。
3.(2013)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案卷宗2013年12月12日与2014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及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结算书,证明**作为内部承包人员,并不是被告滨康公司的技术员,该承包合同也所涉工程的内容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
被告滨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
2.承诺书,证据1、2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
3.发票;
4.支票存根,证据3、4证明滨康公司的沥青工程是与第三方路桥公司结算的,不是与原告结算。
5.(2013)杭拱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
6.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据5、6证明**欠滨康公司款项,滨康公司与**之间有矛盾,**有虚构事实的嫌疑。
7.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本案原告的结算是不真实的,是先盖章再打印,与常理的书写习惯不一致。
8.开工报告,证明原告涉及桃源工程项目主张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其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明,证明***提供的结算单款项情况属实,剩余款项未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滨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到滨康公司来过,当时出具过的结算单与该份结算单内容上有出入,**不是滨康公司的代表,无权出具这样的承诺,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是非经济类的章,所以该结算单对被告滨康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无法律上的效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前次庭审时,原告表示该结算原件已交**收掉销毁,现在提交法庭与前次表述矛盾,经滨康公司核查,收据上的三个人均非滨康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滨康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原告参与工程施工,**本人也没有提及原告参与施工,前案**的代理人也表述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滨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结算时把总的结算写在萧山衙前公司那里,上面二个工程都是第一被告结算的,所以写在一起;对证据2,表示原告不清楚,但据原告所知,**是滨康公司内部项目负责人,技术专用章是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盖章,说明**使用过该章;对证据3、4,表示可以和被告前次支付原告的25万的结算单相印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虚假,当时**给原告结算单时让原告签字,原告也没有看,就签了字;对证据8,表示该证据体现的是工程开工时间,原告是提前搭项目部时的施工,是在正式工程开工前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滨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出庭,是推卸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需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与滨康公司签订《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对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承包负责,双方之间并有其他工程往来。2010年11月26日,**领用了“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公章,并于2013年4月8日将该公章交回滨康公司。2013年下半年,***为衙前污水管工程项目、拱墅区桃源某工程、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挖机款、沥青款等,与**结算,并提供收据等材料。**以滨康公司为付款方名义,签名确认尚欠***97610元。***持该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计算单至滨康公司结算款项,经滨康公司要求,明确97610元中涉及桃源某工程8600元、江干区三叉社区挖机款27000元,其余为衙前污水管工程项目款项。滨康公司未给予结算。***后要求**结算款项,**向***出具落款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至到2013年2月8日,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尚欠***挖机款97610元;在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尚欠沥青款35120元,共计欠款13273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示上述款项由滨康公司支付,该结算单并盖有“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公章。
2014年1月10日,滨康公司申请对落款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1.结算单中“日期:2013年3月15日”与“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的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2.该结算单(打印及书写日期)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为先盖印“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后打印“日期:2013年3月15日”字迹,即先朱后墨。2.因条件局限,无法对该结算单打印及书写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作出检验意见。滨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8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2013)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案卷宗内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而言,**为滨康公司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滨康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无法准确判断其应与结算的对象,***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滨康公司就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及其他工程等作出相应结算。***据此持**签字确认并加盖“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的结算单向滨康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保护。***系在确认**为滨康公司代表的情况下,才与之进行结算,***再行向**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滨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结算主体、结算项目、结算金额等存有异议,由此而产生结算延期情况,本院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确定将案涉公章交回滨康公司后,仍将盖有该公章的材料对外使用,滨康公司如因此损失,可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鲁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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