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7135号
原告:**港远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313956556J,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7603328Y,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港易***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939748898,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1,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下车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港远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德公司)诉被告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港易***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远德公司申请追加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车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远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下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远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下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发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发公司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施工款1434720.67元,并支付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息18412.25元。庭审中明确:按银行同期LPR四倍计息);被告***公司对被告弘发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施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灌云县下车镇的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建设中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35509元,已付3100788.33元,尚欠1434720.67元。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被告弘发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桩基部分并非弘发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即原告未与弘发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弘发公司在2020年9月4日才中标,这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而原告所施工工程大部分都在此之前。另外,从原告催款函看出,原告自认工程施工在2019年12月到2020年1月就已完成,而被告弘发公司中标时间在该时间点九到十个月之后。三方协议中被告弘发公司没有对原告收取管理费或者造价下浮的约定,即对于原告所施工的桩基部分,发包方付多少给被告弘发公司,被告弘发公司就会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这显然非正常分包关系。其次,根据2020年9月16日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在桩基检测合格并且移交资料审查合格后,被告***公司才有义务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弘发公司,被告弘发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有义务将其支付给原告。但目前,没有达到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故被告弘发公司不存在付款的义务。又,原告所诉的四倍LPR计算错误,应为14.4,2021年12月份LPR又调低了一些,且原告要求四倍LPR也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与被告弘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分包关系,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土建桩基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弘发公司的,涉案的桩基工程是由被告弘发公司发包给原告。2、2020年9月16日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弘发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桩基工程予以认可。但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经过三方及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也不具备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3、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4535509元有异议,实际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18696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本案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5、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弘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是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下车镇政府**,因该工程在我镇境内,我镇分管建设规划并负责工程推进工作,为工程服务及协调用地等相关矛盾,不是工程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①.2020年3、4月份,***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项目”中(A1、A8、A11、A12及B4号楼幢)桩基工程由远德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②.2020年9月4日,***公司就“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项目”的施工向中标单位弘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9月10日,***公司与弘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项目”的施工由弘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等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远德公司对案涉社区项目中A1、A8、A11、A12号四幢楼的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但B4号楼幢桩基工程已施工但未完工。对此,***公司、远德公司与弘发公司三方经协商后,约定由远德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毕。三方并就案涉社区项目中全部桩基工程,以甲方弘发公司、乙方远德公司、丙方***公司签订一份《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施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施工范围为乙方根据丙方指定的楼栋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管桩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二、管桩材料及施工费用:每米210元(含9%的增值税),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及丙方(监理单位)签单按实计量,最终的工程量由甲、乙、丙三方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措施费,丙方(监理单位)签单确认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三、乙方需保证所施工的桩身质量及桩基础质量全部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桩身等建筑材料按规定及时送检,并完成桩实体检测工作,检测结果以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检测费用由丙方承担,但由于乙方造成的原因以及不按图施工需增加检测数量而产生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乙方应在甲方基础开挖前在监理单位的指导下按规范要求将桩基工程要求的所有资料及施工现场记录完整移交甲方。五、施工过程中发生爆桩、桩头严重破损、偏位超过规范要求、桩身贯入深度不够等异常情况的,乙方应将有关情况向甲方、丙方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如实报告,由丙方会同监理单位联系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如因爆桩或者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需要增加桩基础数量,以及因此变更设计文件而增加基础承台或者其他结构的工程量的,所产生的建筑材料和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桩基检测合格和乙方移交的桩基础资料审查合格后,丙方负责将已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按不低于97%拨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丙方其他工程款或者预付款不到位为由截留乙方工程款。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提供支付等额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七、签订时间本协议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称签订时间提前)。…十一、甲乙双方为本协议的合同主体,丙方仅作为本协议的鉴证方(第三方),丙方应付甲方的工程款结算以甲方、丙方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确定的桩基部分工程款单价(即每米210元)多于或者少于甲方的投标价不作为甲方、丙方的结算依据。
2020年11月30日,远德公司与***公司及监理单位**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四幢楼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分别确认工程量和价款,工程款合计3186960元。同日,三方另对远德公司在该四幢楼中2020.8.13-2020.9.2(桩基施工)、2020.7.29-2020.8.10、2020.9.17-2020.9.29(桩基检测)的挖机及租钢板工程量出具二份“工程量签证单”,确认13000元、11009元。2020年12月11日、17日及2021年1月27日,远德公司从***公司领取已完四幢楼工程款分别为3000000元、77499.6元、23288.73元,合计3100788.33元。
远德公司对B4号楼幢桩基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该楼幢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项目因故停止施工。至本案诉讼时,B4号楼幢桩基工程未经验收及价款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社区施工项目中A1、A8、A11、A12号楼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并已实际付款等事实,双方不再持有争议。另原告远德公司对原诉求中“13号楼工程桩4根”“送检桩共49米”“开工典礼打的桩”等主张放弃,现原告远德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B4号楼幢桩基工程款。针对该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即B4号楼幢桩基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远德公司虽称已按约履行但无充分证据佐证。对此,经本院释明,远德公司申请检测鉴定并表明承担检测中基础开挖(含回填)的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B4号楼幢桩基工程按照其他四幢楼的检测模式进行检测。2022年9月23日,**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2022)苏0723法司鉴委字第8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B4号楼幢桩基工程桩身完整性共检测105根,其中I类桩97根,桩身完整;II类桩8根,桩身有轻微缺陷,但不影响桩身结构承载性能的发挥。静载试验共检测3根,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设计要求。原告远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701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到庭**;有原告举证的《仲集新型农村社区(南区)施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二份)、桩基工程A1、A8、A11、A12号楼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表、付款明细表;有被告弘发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有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院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招投标活动将开发建设的社区项目中桩基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远德公司施工,后将该社区项目工程(含桩基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标的被告弘发公司总承包施工,又与弘发公司、远德公司将桩基工程按中标工程处理而达成三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规定,应认定案涉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被告***公司与原告远德公司之间桩基工程实际承包协议(口头约定)、被告***公司与被告弘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均无效。
关于案涉B4号楼幢桩基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远德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桩基工程实际承包协议、三方协议虽然无效,但诉争的B4号楼幢桩基工程在诉讼中已经司法鉴定为合格,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故原告远德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基于B4号楼图纸桩基说明中第4条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本院确认该楼幢已施工总桩数为163根(160根为34米,试桩3根为35米),累计总长度为5545米,按约定的施工单价每米210元,原告远德公司应有B4号楼幢桩基工程款1164450元(5545米×210元/米)。原告称该工程项目有破坏性试桩16根(共560米),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LPR四倍计算利息,但当事人之间无此相关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问题。经查实,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是原告远德公司从被告***公司取得承包并实际施工,三方协议条款中也有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但桩基工程款给付的最终义务人是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处理的上述理由,综合三方协议约定,B4号楼幢桩基工程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弘发公司因三方协议无效,且也不是桩基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桩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远德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远德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27010元,系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举证手段而产生,是其提起诉讼完成举证义务的必要费用,属于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所需司法鉴定的原因,及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用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自行承担,即原告远德公司本案为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由自已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易***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港远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桩基工程款1164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4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3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港远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被告**港易***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78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港远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