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06执恢6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
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
负责人:石晗,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龙舍路。
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该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130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和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有浙AXXXX捷达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X东风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东风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X金杯牌(车辆识别代号: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X别克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浙AXXXX丰田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一辆。上述车辆除浙AXXXXX别克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及浙AAXXXX丰田牌(车辆识别代号:XXXX)机动车因达到报废标准无法对其进行查封外,其余车辆本院已对其进行轮候查封。此外,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已扣划回802.78元,在扣除相应执行费用50元后,本院已将剩余752.78元案款退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和工商注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四、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五、本院干警经前往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国际商务大厦X栋XXX室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委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调查。
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29847.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子刚
审判员  郑忠东
审判员  宋玉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羊英妮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