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535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25543330X8。
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创意产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6126750G。
法定代表人:高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345674。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川公司)、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川公司)、被告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潢,被告杭州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安徽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尚涛,被告苏宁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中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9153.56元(E地块328281.81元、C2地块390871.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安徽中川公司对被告杭州中川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芜湖苏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欠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杭州中川公司、安徽中川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和《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被告芜湖苏宁公司发包,安徽中川公司承建的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9月1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2018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651276.94元。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己交付且已过质量保证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中川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杭州中川公司确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2、E地块的款项杭州中川公司已经委托芜湖苏宁公司支付给安徽中川公司,该笔款项现在安徽中川公司处,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结算后请求芜湖苏宁公司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安徽中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对杭州中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具体为:1、安徽中川公司仅承包了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原告主张欠款的E地块为杭州中川公司从芜湖苏宁公司处承包,与安徽中川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安徽中川公司主张E地块工程款。2、杭州中川公司向芜湖苏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芜湖苏宁公司将“E地块27#楼石材外挂工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徽重创公司,并由安徽中川公司负责开票,但不能成为原告向安徽中川公司主张该地块工程款的理由。3、C2地块审计价3748947.3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6%管理费599832元,安徽中川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49115.36元,而安徽中川公司已经支付了3643672.04元(包括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材料、人工费、税款等),已经远远超付,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4、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安徽中川公司被芜湖苏宁公司扣款80666元,另外因原告虚报结算价款导致审计扣减率超过8%。根据《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安徽中川公司需要向芜湖苏宁公司承担审计费2656.49元以及违约金62210.14元,上述费用合计145532.63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5、综上,安徽中川公司不欠付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中川公司的诉请。
被告芜湖苏宁公司辩称:1、原告与芜湖苏宁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要求芜湖苏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芜湖苏宁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正在办理工程款结算,因为涉及到应扣款项和违约责任,最终应付款项数额尚未确定;3、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芜湖苏宁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芜湖苏宁公司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安徽中川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暂定总价为41225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不允许分包。2013年3月,芜湖苏宁公司与杭州中川公司签订《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杭州中川公司承建,合同暂定总价390811.67元。2013年3月28日,杭州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5月23日,杭州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41225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出约定。2013年11月6日,安徽中川公司与原告以及杭州中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确保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21#楼外墙干挂工程能顺利完成,基于原告与杭州中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13年5月23日杭州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期限作出约定。协议第6条约定,“安徽中川公司(甲方)为杭州中川公司(丙方)的子公司,C2地块19幢楼的项目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此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结算方式按与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第7条约定,“工程项目材料由***、王书刚共同采购、监督,材料单价按乙方购买价格为准。”第8条约定,子公司由王书刚负责协调施工事宜。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2日,王书刚以安徽中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开发票费用63000元整),元月24号前还款给***”。2015年1月6日,王书刚代表安徽中川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元月5日共收到安徽中川建筑公司C2地块19幢别墅的所有材料、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75732元”。
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川公司就芜湖城市之光C2别墅石材幕墙工程和E地块27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就上述两个工程总应付款为651276.94元,其中C2工程审计总价3760383元、管理费16%为601661.28元、实际总工程款3158721.72元、已付款为2811732元、未付款为346989.72元;E地块27号楼工程总价362246.69元、管理费16%为57959.47元、实际总工程款为304287.22元、已付款为0元、未付款为304287.22元。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杭州中川公司向芜湖苏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南京朝阳山别墅项目及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幢楼石材外挂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司慎重决定由子公司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监管本项目,并授权安徽子公司负责我双方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其剩下的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63×××81,开户银行:农行芜湖东郊路办理处。请接洽。”2013年8月21日,芜湖苏宁公司按照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了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进度款293108.76元至安徽中川公司银行账户,安徽中川公司开具了数额为293108元的发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
再查明:苏宁环球城市之光E地块27#楼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C2地块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个人银行卡明细、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借条,被告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应扣费用确认书、会议纪要、约谈记录表、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被告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授权委托书、记账回执、税务发票、工程结算外审报批、应扣费用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本案中,发包人芜湖苏宁公司将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杭州中川公司承包后,杭州中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杭州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川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杭州中川公司就该项工程已付款为0,尚有304287.2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目前涉案工程截止2018年7月16日对账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超过相应的质保期限,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杭州中川公司有义务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芜湖苏宁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将E地块27号楼幕墙工程款293108.76元支付给了安徽中川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理由是为确保涉案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由子公司安徽中川公司监管本项目,并授权安徽中川公司负责杭州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安徽中川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前2日,即开具了与该笔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93108元,付款项目为“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安徽中川公司自述并非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与该项工程无关,但其不仅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接收了上述款项,还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可以印证杭州中川公司委托付款理由属实,即当时仅委托安徽中川公司负责管理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安徽中川公司仅为该笔款项的管理人。
3、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3年11月6日由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记载,当时,安徽中川公司仍然是杭州中川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关联关系。杭州中川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安徽中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继续占有该笔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即使目前杭州中川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已经代收的工程款,侵害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因此,安徽中川公司有义务将已代为收取的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93108.76元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其应在293108.76元范围内与杭州中川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1、对于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别墅石材幕墙工程,虽然是安徽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与杭州中川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及2013年11月6日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相关内容和约定看,安徽中川公司当时是作为杭州中川的子公司的身份与芜湖苏宁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是杭州中川公司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结算以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并由安徽中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尽管相关协议均因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有权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2、关于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杭州中川公司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杭州中川公司认可C2别墅石材幕墙工程已付款为2811732元,尚有346989.72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而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结算应以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并由安徽中川公司付款。根据上述约定,安徽中川公司应按照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虽然安徽中川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但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7条和第8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该项工程中,王书刚有权代表安徽中川公司与原告共同采购、监督以及负责协调施工事宜。安徽中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中,王书刚代表安徽中川公司对该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5年1月5日,原告共收到安徽中川建筑公司C2地块19幢别墅的所有材料、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2875732元。另外,王书刚2014年1月22日曾代表安徽中川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开发票。根据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的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已付款2811732元的来源是2875732元扣除63000元债权,即2812732元(注:1000元差额经与原告核实,原告陈述为2018年7月16日与杭州中川公司对账时的笔误,同意将该1000元确认在已付款内)。由此可见,原告与杭州中川公司的对账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在对账过程中已预先扣除了16%的管理费,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徽中川公司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
3、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均在2015年1月5日前王书刚与***对账之前形成,不能证明在此之后实际支付了原告相关工程款。而且,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据中有较多付款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单据明确载明为南京朝阳山项目费用,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安徽中川公司提出的已经超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4、对安徽中川提出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芜湖苏宁公司罚扣142876.14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结合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应扣费用确定书、苏宁集团会议纪要、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C2地块结算审计材料可以看出,该项目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在决算报告初审阶段根据会议纪要结果扣除了6万元,复审中又扣除了螺栓质量问题20666元,送审审核价为3760383.39元。该金额与杭州中川公司与原告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C2项目审计总价3760383元一致。可以认定工程中相应的质量扣款在杭州中川公司与原告对账时已经按实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抵扣相应的工程质量扣款。另外,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应付款并未载明芜湖苏宁公司在结算中扣除的审计费、违约金等费用应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应予扣除,涉及安徽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要求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抵扣缺乏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未付款金额为346989.72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笔误增加的1000元,还应由安徽中川公司支付原告C2地块项目工程款345989.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工程款在2018年7月16日对账时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已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补充协议(二)》并未约定杭州中川公司有义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杭州中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芜湖苏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款项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以及需支付的具体金额芜湖苏宁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及杭州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芜湖苏宁公司认为C2项目及E地块27#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芜湖苏宁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就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不涉及工程折价或拍卖事宜,且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芜湖苏宁环球城市之光E地块27#项目工程款304287.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93108.76元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共同给付责任;
三、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芜湖苏宁环球城市之光C2地块项目工程款345989.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6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小凤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