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川公司)、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安徽中川公司在293108.76元范围内与杭州中川公司向***承担“芜湖苏宁城市之光E地块27#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的共同给付责任查明事实不清。(一)E地块工程系杭州中川公司从芜湖苏宁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施工的,安徽中川公司并未承包E地块工程,更没有将E地块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有关E地块的工程款,***无权向安徽中川公司主张。(二)在安徽中川公司与***、杭州中川公司的三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徽中川公司只需向***承担“C2地块19幢楼”工程的付款义务,并没有要求安徽中川公司承担E地块的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川公司系代杭州中川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为该笔款项的管理人,所以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并没有依据。杭州中川公司委托芜湖苏宁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安徽中川公司,系杭州中川公司将其对芜湖苏宁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徽中川公司(其包括了杭州中川公司支付给安徽中川公司在芜湖承接工程的业务费和工程代管费),而并非系要求安徽中川公司管理该笔工程款,如系要求管理该笔款项,则税票应由杭州中川公司自行向苏宁环球开具,而非由安徽中川公司开具。在委托安徽中川公司管理E地块工程款的同时还让安徽中川公司额外负担E地块工程款税金,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四)一审认为安徽中川公司与杭州中川公司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关联关系,并以此作为判决安徽中川公司承担E地块工程款的理由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两者为关联公司并不必然会发生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举证证明两者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两者在公司股东、高管、经营场所上也不存在交叉的情况,所以事实上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二、关于C2地块项目工程款,安徽中川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超付,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而是以杭州中川公司单方盖章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中的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查明事实不清。(一)C2地块项目为安徽中川公司发包给***施工,工程结算也仅能依据双方确认结算文件为准,杭州中川公司无权代表安徽中川公司与***结算;另外,《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是指结算方式以杭州中川公司与***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准,而非一审认定的杭州中川公司可以代表安徽中川公司结算。而杭州中川公司在安徽中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盖章确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显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范畴。(二)一审认为《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与***提交的有王书刚签字的《安徽花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楼别墅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内容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1、***提交的《对账单》中王书刚签字系伪造。该《对账单》安徽中川公司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了,虽然内容与***提交的《对账单》一致,但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没有“王书刚”签字,而且***并没有提交原件给一审法院核实,因此,安徽中川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中“王书刚”签字系从别处复印而来,不具有真实性。2、退一步说,即使王书刚签字是真实的,该《对账单》也不对安徽中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首先,王书刚仅为案涉工程工地现场负责协调施工事宜的工作人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财务,其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安徽中川公司;其次,综合本案重要的合同类证据,均系由安徽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而该《对账单》为最终结算文件,安徽中川公司不可能授权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三)《对账单》中***已经自认收款2875732元,超出了《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收款金额2811732元,一审法院还按照《工程款结算汇总表》金额判决明显查明事实不清。(四)安徽中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采购施工材料的凭证均附有卖方的证明,可以证明相关材料用于了案涉C2地块工程,同时也有***或***班组人员收货签字,一审未对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进行认定,系查明事实不清。
***答辩称:一、涉案“芜湖苏宁城市之光E地块27#项目”工程款293108.76元应由安徽中川公司支付给***。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系涉案“E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芜湖苏宁公司依据杭州中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徽中川公司保管,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说明“安徽中川公司只负责管理来往款及纳税事宜”,没有所有权。且杭州中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再次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并否认与安徽中川公司有债权转让的事实。2、芜湖苏宁公司支付“E地块”工程款时杭州中川公司持有安徽中川公司95%的股份,且根据***提交的三份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表明安徽中川公司是杭州中川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两者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安徽中川公司将本属于***的工程款支付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安徽中川公司所诉“芜湖苏宁C2地块项目”工程款已超付不符合事实。1、根据***提交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相
关内容及约定可以看出,安徽中川公司当时是以杭州中川公司子公司的身份与芜湖苏宁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是杭州中川公司交由***实际施工,结算也是杭州中川公司的协议为准,安徽中川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和付款人。2、“C2地块”工程完工后安徽中川公司总经理高成、项目经办人王书刚,杭州中川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方在芜湖对“C2地块”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以上事实杭州中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安徽中川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月5日安徽中川公司支付“C2地块”各种费用共计2875732元。该《对账单》与安徽中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对账单》内容完全一样,且***提交的《对账单》有安徽中川公司代表王书刚签字确认(一审安徽中川公司没有否认王书刚的签字,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安徽中川公司“C2地块”的付款金额是明确的。3、王书刚不仅是《补充协议二》中三方约定的涉案工程安徽中川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安徽中川公司的代表、《结算书》中施工单位授权经办人。所以王书刚的签字代表了安徽中川公司。4、针对安徽中川公司提交付款证据:首先,该组证据均是安徽中川公司单方制作,许多付款并非直接支付***,且最终金额与安徽中川公司自己提交的2015年1月6日《对账单》相矛盾,所以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次,该组证据中计算的税金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是由安徽中川公司承担,现在其再次计算在已付款中,显然没有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安徽中川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安徽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芜湖苏宁公司陈述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芜湖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目前,芜湖苏宁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和杭州中川公司因转包存在争议,最终的工程款尚未确定。
杭州中川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中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9153.56元(E地块328281.81元、C2地块390871.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安徽中川公司对杭州中川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芜湖苏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欠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芜湖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芜湖苏宁公司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安徽中川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暂定总价为41225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不允许分包。2013年3月,芜湖苏宁公司与杭州中川公司签订《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杭州中川公司承建,合同暂定总价390811.67元。2013年3月28日,杭州中川公司与***签订《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交由***承建。2013年5月23日,杭州中川公司与***签订《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承建,工程造价为41225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出约定。2013年11月6日,安徽中川公司与***以及杭州中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确保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21#楼外墙干挂工程能顺利完成,基于***与杭州中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13年5月23日杭州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期限作出约定。协议第6条约定,“安徽中川公司(甲方)为杭州中川公司(丙方)的子公司,C2地块19幢楼的项目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此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结算方式按与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第7条约定,“工程项目材料由***、王书刚共同采购、监督,材料单价按乙方购买价格为准。”第8条约定,子公司由王书刚负责协调施工事宜。
***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2日,王书刚以安徽中川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开发票费用63000元整),元月24号前还款给***”。2015年1月6日,王书刚代表安徽中川公司与***共同签署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元月5日共收到安徽中川建筑公司C2地块19幢别墅的所有材料、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75732元”。
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川公司就芜湖城市之光C2别墅石材幕墙工程和E地块27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向***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就上述两个工程总应付款为651276.94元,其中C2工程审计总价3760383元、管理费16%为601661.28元、实际总工程款3158721.72元、已付款为2811732元、未付款为346989.72元;E地块27号楼工程总价362246.69元、管理费16%为57959.47元、实际总工程款为304287.22元、已付款为0元、未付款为304287.22元。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杭州中川公司向芜湖苏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南京朝阳山别墅项目及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幢楼石材外挂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司慎重决定由子公司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监管本项目,并授权安徽子公司负责我双方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其剩下的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63×××81,开户银行:农行芜湖东郊路办理处。请接洽。”2013年8月21日,芜湖苏宁公司按照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了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进度款293108.76元至安徽中川公司银行账户,安徽中川公司开具了数额为293108元的发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
再查明:苏宁环球城市之光E地块27#楼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C2地块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1、本案中,发包人芜湖苏宁公司将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杭州中川公司承包后,杭州中川公司又与***签订了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杭州中川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E地块27#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川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杭州中川公司就该项工程已付款为0,尚有304287.2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目前涉案工程截止2018年7月16日对账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超过相应的质保期限,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杭州中川公司有义务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芜湖苏宁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将E地块27号楼幕墙工程款293108.76元支付给了安徽中川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理由是为确保涉案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由子公司安徽中川公司监管本项目,并授权安徽中川公司负责杭州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安徽中川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前2日,即开具了与该笔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93108元,付款项目为“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安徽中川公司自述并非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与该项工程无关,但其不仅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委托接收了上述款项,还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可以印证杭州中川公司委托付款理由属实,即当时仅委托安徽中川公司负责管理往来款及纳税事宜,安徽中川公司仅为该笔款项的管理人。
3、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3年11月6日由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记载,当时,安徽中川公司仍然是杭州中川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关联关系。杭州中川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安徽中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继续占有该笔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即使目前杭州中川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已经代收的工程款,侵害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因此,安徽中川公司有义务将已代为收取的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E地块27#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93108.76元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其应在293108.76元范围内与杭州中川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1、对于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别墅石材幕墙工程,虽然是安徽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根据***与杭州中川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芜湖城市之光C2地块石材幕墙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及2013年11月6日安徽中川公司、***、杭州中川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相关内容和约定看,安徽中川公司当时是作为杭州中川的子公司的身份与芜湖苏宁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是杭州中川公司交由***进行实际施工,结算以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并由安徽中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尽管相关协议均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有权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2、关于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杭州中川公司2018年7月16日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杭州中川公司认可C2别墅石材幕墙工程已付款为2811732元,尚有346989.72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而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结算应以杭州中川公司签署的协议为准,并由安徽中川公司付款。根据上述约定,安徽中川公司应按照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相应款项。虽然安徽中川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但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7条和第8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该项工程中,王书刚有权代表安徽中川公司与***共同采购、监督以及负责协调施工事宜。安徽中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与***提交的“安徽芜湖苏宁环球C2地块19幢别墅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持有的对账单中,王书刚代表安徽中川公司对该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5年1月5日,***共收到安徽中川公司C2地块19幢别墅的所有材料、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2875732元。另外,王书刚2014年1月22日曾代表安徽中川公司向***借款63000元用于开发票。根据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陈述的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已付款2811732元的来源是2875732元扣除63000元债权,即2812732元(注:1000元差额经与***核实,***陈述为2018年7月16日与杭州中川公司对账时的笔误,同意将该1000元确认在已付款内)。由此可见,***与杭州中川公司的对账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在对账过程中已预先扣除了16%的管理费,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徽中川公司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
3、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均发生在2015年1月5日前,即王书刚与***对账之前形成,不能证明在此之后实际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而且,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中有较多付款并非直接支付给***,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单据明确载明为南京朝阳山项目费用,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安徽中川公司提出的已经超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4、对安徽中川提出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芜湖苏宁公司罚扣142876.14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结合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应扣费用确定书、苏宁集团会议纪要、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C2地块结算审计材料可以看出,该项目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在决算报告初审阶段根据会议纪要结果扣除了6万元,复审中又扣除了螺栓质量问题20666元,送审审核价为3760383.39元。该金额与杭州中川公司与***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C2项目审计总价3760383元一致。可以认定工程中相应的质量扣款在杭州中川公司与***对账时已经按实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抵扣相应的工程质量扣款。另外,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应付款并未载明芜湖苏宁公司在结算中扣除的审计费、违约金等费用应在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应予扣除,涉及安徽中川公司与芜湖苏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要求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抵扣缺乏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杭州中川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未付款金额为346989.72元,扣除***自认已付款金额笔误增加的1000元,还应由安徽中川公司支付***C2地块项目工程款345989.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工程款在2018年7月16日对账时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已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补充协议(二)》并未约定杭州中川公司有义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要求杭州中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芜湖苏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芜湖苏宁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款项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以及需支付的具体金额芜湖苏宁公司与安徽中川公司及杭州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芜湖苏宁公司认为C2项目及E地块27#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芜湖苏宁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就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不涉及工程折价或拍卖事宜,且***主张的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中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芜湖苏宁环球城市之光E地块27#项目工程款304287.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安徽中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杭州中川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93108.76元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共同给付责任;三、安徽中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芜湖苏宁环球城市之光C2地块项目工程款345989.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6元,由***负担527元、杭州中川公司负担2325元、安徽中川公司负担26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对杭州中川公司尚欠***E地块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安徽中川公司在293108.76元范围内与杭州中川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是否适当;二、安徽中川公司就C2地块项目是否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芜湖苏宁公司根据杭州中川公司的授权委托,将本应支付给杭州中川公司的E地块工程款293108.76元实际支付给了安徽中川公司。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仅包括授权安徽中川公司监管项目、负责双方往来款及纳税事宜等,未对安徽中川公司接收款项后应如何处置作出约定,也未明确该款项即归安徽中川公司所有。现安徽中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该笔工程款的合法依据,而杭州中川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安徽中川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因此,一审判决安徽中川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未损害安徽中川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予维持。安徽中川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接收上述款项系因杭州中川公司将应收工程款债权对其进行了转让,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也未得到杭州中川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二审询问安徽中川公司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C2地块工程价款数额已无异议,仅对已付款金额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实际的已付款应认定为3643672.04元,安徽中川公司已超付了C2地块工程款。经审查安徽中川公司一审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其中部分系差旅费、E地块费用、招待费、未经***确认的材料费以及按协议约定应由安徽中川公司承担的税金等,因此,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相应的,***对安徽中川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质证认可的金额之和为2875732元,与王书刚代表安徽中川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一致,且与杭州中川公司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相互印证。再扣除王书刚借款63000元开具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中川公司就C2地块已向***支付了2812732元并无不当。进而,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中川公司尚欠***C2地块工程款345989.72元亦属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安徽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