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7878号 原告: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百合园小区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机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七医学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山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医学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山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年度维保费用354800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空调运行费63900元,共计418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以418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即本案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提供中央空调运行管理服务,合同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合同期满后,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转录事宜,无法招标采购,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中央空调运行管理服务,直至招标采购新物业入场,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央空调运行管理项目退场的函》,声称因新物业招标完毕,双方合同拟定于2020年6月30日24时解除及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央空调运行管理项目结算报审的函》,因新物业招标流程结束,要求原告在6月30日前备齐项目结算送审材料。在原告备齐结算材料送审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报审结算,故双方约定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补充协议拟定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上报《关于签订中央空调运行管理补充合同及结算报审事》,因故未能批准。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服务费用,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报审中的款项数额低于补充合同中的款项金额,原告同意按被告报审金额主张,即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年度维保费用354800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空调运行费63900元,共计418700元。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为小微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第七医学中心承认并同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的理由为:1、被告认为没有能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2、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考虑到相关风险,原告是可以及时停止服务减少损失的,但是原告仍然继续提供了服务;3、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条例,被告认为被告是军队单位,被告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该条例与被告无关,非适用上述条例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年度维保费用354800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空调运行费63900元,共计4187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煜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