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六被告系制造、销售制冷设备的企业,第五被告系安装维修的公司,2001年3月,第一、二、三、四被告合伙开办了北京雪城冷冻食品公司,第一、二、三、四被告办厂后,雇佣了原告为制冷工,2003年10月23日,北京雪城冷冻食品公司以蒙牛昌平冷饮公司—***名义与第五被告签订了就制冷车间扩建有关事宜购买一制冷成套工程合同,而第五被告为该公司安装的成套制冷设备购买于第六被告,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操作该制冷设备时,该设备的阀门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双眼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该阀门被第五被告取走并更换,原告受伤后,被第一被告直接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以三级氨烧伤20%、中度吸入性损伤、双眼角膜结膜烧伤为由将原告收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11天,2007年6月8日,原告又转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上述二医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81,113.00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6日,原告又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二次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的期间至2014年8月29日,多次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6,118.85元,原告在以上各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合计为148天,原告从双眼受伤后,在各医院住院治疗、就诊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治疗、就诊期间支出交通费20,774.00元,原告在各医院就医时支出住宿费14,8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双眼损伤2级,2、躯干及左上肢瘢痕形成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2014年12月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的代表人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资金援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5月28日,乙方(***)企业因管理不慎造成氨阀泄漏事故,致使操作工***被氨气熏伤。在治疗过程中,因眼部中毒过深,造成一眼失明、另一眼视力0.3的后果,甲方(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深表同情。甲方基于和乙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到乙方资金困难、第三人伤情和生活状况,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自愿向乙方提供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资金援助,并向第三人表示慰问。乙方及第三人对甲方的援助和慰问表示感谢。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收款当日内为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事后,第五被告将300,000.00元给付原告,在原告受伤住院、就诊期间,第一被告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外,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及购房合计为208,000.00元。******
再查,原告有母亲***,1950年10月28日出生,有女儿***,2007年11月30日出生,二人均为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第一、二、三、四被告合伙开办的冷饮公司雇佣,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多次治疗病情稳定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虽然,第五、六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很长、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是在不间断的进行治疗,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距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故本院认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受伤系第六被告销售给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又销售给北京雪城冷冻食品公司的阀门爆裂所致,因此,该阀门的销售者第六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第六被告辩解的该阀门不知何人生产的意见,因有第五被告的陈述记录,且第六被告未举出该阀门不是本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第六被告辩解的原告系工作中受伤,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北京市昌平冷饮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意见,因系第六被告销售的产品(阀门)爆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第五、第六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148天,但因为原告只主*了130天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赔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上述被告不是具体责任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二、三、四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1,113.00元及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及购房合计为208,000.00元和第五被告给付原告的援助资金300,0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可另行选择处理方式,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916.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第六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原告的最后治疗期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2007年5月28日受伤,受伤后从未向上诉人主*过赔偿要求,若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诉讼时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以事故发生之日来计算。全体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0日就已签订了《资金援助协议》,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因医疗无法履行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亦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的质量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系在2007年5月28日工作中受伤。经一审了解,当时安装的制冷设备不但经验收合格而且使用已经超过了质量保持期,因全体被上诉人进行了私下和解,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现场及“阀门”进行任何必要的检验、鉴定,因阀门是易损件,是否经过更换,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现在都无法得知,更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因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2、被上诉人***受伤后,全体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资金援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管理不慎”。同时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对及操作不当也是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所以其受到伤害系“企业管理不慎”和其自身过错结合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受到侵害是“企业管理不慎”和其自身操作不当原因结合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已经得到了各种补偿,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的30万元,已经补偿的部分属于重复要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在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扣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及被告**满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过《资金援助协议》但***的病情并没有治愈,***因为家庭困难才出外打工,想出来多挣点钱,家中根本无积蓄,所以当灾难来临的时候,非常的无助,当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吃住费用全部由***出资,***的妻子带着几个月大的孩子来北京照顾***,知道在北京什么都贵,为了给***治病,***的妻子住最简陋的旅店,一天只吃一顿饭,为了节省费用,只要*书志的病情稳定无生命危险,就出院按照医院的用药处方自己购药回家用,这样还能节省一部分的床费,还能给***多买点药。实在是无能力看病,***也没有钱继续治疗,迫不得已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资金援助协议》,***妻子拿到钱后,继续给***用药治疗,这些年从未间断过,从***的病志及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这些票据结合起来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烧伤面积较大在北京监管局医院多资出现感染、呼吸衰竭等症状,由于长时间高烧,眼角膜溃烂于2010年9月又去北京同仁医院做了角膜移植手术,术后于2011年、2012年直至2014年8月29日(见一审卷宗)多次往返于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用药。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是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007年5月7日,突然液氨阀门爆炸,氨水泄露将正在从事日常工作的***烧伤,答辩人认为,液氨阀门的爆炸与企业的管理不存在任何关系,生产厂家生产设备出售给用户,不仅应保证生产及出售的商品在质保期内的安全性更应保证在整个机器使用寿命内的安全性,这并不是强加给生产设备的企业格外义务,生产设备具有使用安全性应该是一个企业的灵魂、品质。珍视生命、对社会负责。并不应该是上诉人所称的不在质保期,不在质保期就应该发生爆炸吗?另外,答辩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应该在工作中戴防毒面具,如果戴防毒面具了烧伤就不会那么重,道理是这个道理,但上诉人忽略了一个问题,答辩人是在冷饮厂上班的一个普通工人,生产的只是我们日常吃的冰棒,并不是在生产原子弹,所以不用戴防毒面具,故,答辩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答辩人***、***、***、***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受伤的起因就是被答辩人生产的液氨阀门质量不合格,引起阀门爆裂,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系正确的。其次,安装验收只是证明设备当时可以正常运行,被答辩人生产的液氨阀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爆裂已是客观事实,而被答辩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液氨阀门没有质量问题。另,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制造、安装的设备过的只是保修期,保修期的定义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并非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之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生产厂商不赔偿。阀门爆裂之后,爆裂的阀门被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取走送到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做技术鉴定,但迟迟未给出任何结论,在此之后,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才提出签订的《资金援助协议》,这恰恰体现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答辩人提出的阀门是易损件,被上诉人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都是生产与销售的专业部门,对相应的部件专业知识必须了解,也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也从来未书面或口头告知过答辩人。最后,被上诉人*书志向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索要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予以充分考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是生产者承担责任,销售者没有过错,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作为该阀门的制造、销售商应当对因阀门爆炸受到伤害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8元,由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