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660号
原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84111472E,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651504X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70号。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兴广播电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2468290111G,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西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奎,该站站长。
原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兴广播电视站(下称新兴广电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兴广电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苏J×××××事故赔偿费用2124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4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2020年10月2日,金重明驾驶苏J×××××重型自卸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交界处,自卸车碰到电线杆,导致电线杆断裂事故。嗣后,被告一直未能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赔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庭审时核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苏J×××××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赔付原告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原告举证已赔付第三人的支付凭证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新兴广电局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中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苏J×××××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0时至2021年2月17日24时。2020年10月2日14时10分左右,金重明驾驶苏J×××××重型自卸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交界南边处作业倾倒土方时,自卸车碰到电线杆,导致电线杆断裂事故。随后,苏J×××××号车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电线杆已倾斜,遂登记备案。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因与新兴广电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新兴广电局要求中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后,方同意放行车辆。此后,新兴广电局向中运公司提供了抢修预算表,并收取中运公司预付的修理费6万元(多退少补)。中运公司支付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双方对损失价格存在争议,中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电线杆等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21248元(已扣残值100.5元)。中运公司支付评估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派出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抢修预算表、收条、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苏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方财物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垫付,且原告在告知被告后,在双方对修理费用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第三方损失进行修理并诉讼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第三方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损失价格为21248元,该损失价格应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予扣减。鉴于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评估费、诉讼费是处理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192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