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沿海工业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沿海工业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工业品公司)、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置业公司)、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0906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案外人盐城香江家居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书中权利和义务与上诉人、沿海工业品公司、龙桥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划等号错误。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提出租金条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并非是对原来合同的完全认同。原审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项的规定,直接认定沿海工业品公司、龙桥置业公司有权任意处置上诉人的财产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财产损失。被强制搬离商户的物品具体情况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控制,不应当将物品的数量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614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