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新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构成工伤,上诉人花费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购买药品、护理垫等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过低。上诉人受伤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按照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即按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江苏省护理费标准及上诉人伤情,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护理,80元/天过低。 中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购买药品等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相关规定说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福利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辅助器具费是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其次,相关辅助器具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的鉴定结论;再次,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辅助器具实际上是呼吸机等设备,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辅助器具费项目也无证据证实;最后,如果属于辅助器具费的内容,也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盐城本地治疗,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查后确定是否属于报销与支付的范围。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积极按月支付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不违反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运公司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4774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乙方)与中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临时性劳务作业需要,雇佣乙方从事指定作业,并确定非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合同还约定:因乙方是短期劳务人员,故甲方除为乙方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外,不承担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4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公司加班搬运货物时不慎受伤,***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C4、5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同年8月16日,亭湖区人社局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病情与外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C4、5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与2021年4月19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同年8月31日,亭湖区人社局作出苏09**工认字(202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运公司支付了***伤后部分医疗费用。***于同年8月7日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转至中健(盐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先后自己支付医疗费80537元。 2021年10月15日,中运公司不服亭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7日,中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2022年1月1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工初(2022)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的上述伤害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同年6月1日,该委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中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应由***个人缴纳部分13465.69元,由中运公司代缴。2021年8月1日前***的医疗费407779.23元已由中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7日后***支付的医疗费80537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期间,中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将中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22390.23元。***伤前月工资3500元,中运公司已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经亭湖区人社局苏09**工认字(202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审核。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但因***发生工伤时,中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相关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中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500=94500元。***主张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虽然***停工留薪期未作鉴定,但考虑到***构成一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从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1月14日,计10个月,扣除中运公司已支付的3个月,中运公司尚应支付7个月工资,3500×7=24500元。护理费用按上述规定应由中运公司支付10个月,考虑到***残疾程度为一级,以二人护理计算,80×30×10×2=4800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中运公司尚应支付44000元,***在残疾鉴定后的护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前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可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 综上,***遭受工伤应由中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8000元,合计167000元,扣除***将中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部分22390.23元、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13465.69元,中运公司尚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144.08元。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31144.0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中运公司、***各半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前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可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其花费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购买药品、护理垫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护理,80元/天过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结合实际,按照两人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8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