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域市新洋经济区新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154299.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3时40分左右,***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墩线与机场路路口路段,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观察疏忽,造成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限分別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检查结果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软组挫伤。事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三责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断,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司员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所有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8044.82元和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8844.82元,电瓶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13时40分左右,***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墩线与机场路路口路段,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观察疏忽,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同年9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9月12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鉴[2020]第46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医疗费为24609.59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亦未提供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16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元。以上1-3项合计25539.59元。 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酌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8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2020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4-8项合计141404.8元。 财物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800元。 上述1-9项合计167744.39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小型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44.39元。 2、被告中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中运公司自认***是该公司员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支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8844.82元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44.39元。 二、原告***向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8844.8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148899.57元直接支付原告***,将18844.82元支付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4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