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3312号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
被告:***。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2022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将淮安市清江浦区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共19250元及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房屋占用费(按350元一个月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每月35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使用租赁房屋至今,被告占用期间未按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原、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欠付租金及处理相关租赁问题无果,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使用房屋。2016年的时候,因为雨季涉案房屋发生下水道倒灌和三楼的卫生间管道爆裂情况,致使不能居住,跟原告反映过多次,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也未去维修,所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付,2018年10月份物业跟我协商房租能否先交,他跟上面领导反映等待领导处理意见,被告遂于2018年10月份交了一年的房租,因没有下文,之后的租金也就没有继续缴纳,2021年10月份原告告知因国有资产不能减免租金。因涉案房屋自2016年发生水管爆裂情况后房屋一直未实际居住,希望原告能考虑房屋的使用情况对租金进行减免。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左右,原告房地产公司将清江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小区一区三幢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清晏小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清晏小区一区三幢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止,租期壹年;月租金35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对清晏小区实施管理,负责租赁房屋的管理、正常维修及保养。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各项应缴费用,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负。租期届满被告现给原告交换房屋,属于被告投入的装修、设施等附着物,在不破坏房屋构造基础上可以拆除,不宜拆除的设施、附着物其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
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从案涉房屋中搬出,仍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下水道倒灌及卫生间管道爆裂,原告遂未再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18年10月1日此后的租金。2022年初,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并张贴催缴函告知不缴费将采取诉讼手段,后因被告仍未缴纳房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涉案房屋于2016年发生管道爆裂等情况后一个月左右其已进行过维修和清扫,并提供照片1组,原告对此表示2018年底催要房租时被告才提及此事,并辩称其于2022年2月份上门查看房屋有水印,且下水道疏通应由物业负责,三楼水管爆裂应由三楼负责,均不在原告维修范围内。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用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清晏小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1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房屋及时交还给原告,并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因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于2022年初向被告催缴租金并告知逾期不交将采取诉讼手段,后于2022年2月底提交诉讼材料至本院,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因被告至今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要求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后,继续占用房屋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原合同租金350元/月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搬迁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租赁合同期限内欠付的租金。原告主张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及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租金共计192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期限内欠付的租金。被告抗辩2016年发生过水管爆裂等问题,因涉案房屋内目前确实还存在漏水所致的水印,考虑到原告作为出租方有负责租赁房屋维修、保养的义务兼原告自述其已于一月后维修完毕的事实,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房租350元,经计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8900元。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并向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900元并以每月350元的标准向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江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判员 张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