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恒隆中心1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0485883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40元(8020元/月×7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费用24060元(8020元/月×3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28.06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建铁路宁波站配套停车场及周边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南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曾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宁波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内”,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砌筑、混凝土、泥工、园林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22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9日。
另查明,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与**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不(202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甬海曙劳人仲不(202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明,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一方面,该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项目存在违法转分包的事实,原告需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宁波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另一方面,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主张在被告涉案项目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是需承担违法转分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