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XXX号XXX幢五单元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与创烨公司之间的《设计深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甲方是创烨公司,乙方是**、***。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上述合同。
创烨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合同系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创烨公司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创烨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烨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507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创烨公司向**、***支付违约金8,965.60(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每逾期一天增加34.4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创烨公司均确认本案讼争合同系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创烨公司签订的,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为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创烨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提供的《设计合同书》,甲方是创烨公司,乙方是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创烨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均确认**、***以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创烨公司磋商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设计合同书》的相对人是创烨公司与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和承担。在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设计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没有表示否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珍
审 判 员 陈俊
审 判 员 俞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万晶
书 记 员 万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