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3947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XXX号XXX幢五单元301室。
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侃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
原告**、***与被告上海创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65,507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65.60(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每逾期一天增加34.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极乐汤旅笼温泉旅馆项目的设计深化,总价款74,2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11月29前向被告发送现阶段在做项目所有节点深化设计方案图纸,后续工作完成需要被告提供材料表,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提供了第一份不完整材料表,于2019年12月6日提供了第二份不完整材料表。原告因不确认部分多次与被告沟通确认,同时还要负担被告项目经理现场口头安排的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及帮忙沟通现场工人等,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度。最终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明确表示未确认材料部分暂维持原待定状态。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前提交现阶段所有施工图纸,并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2日至项目现场提供设计服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一期二期的深化设计工作,然而,被告却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并拒付应付的设计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工作量计算,被告应付设计服务费65,507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讼争合同系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为上海楼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9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