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81民初211号
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职务:总经理,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纪艳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纪景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与被告纪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其中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5167元,合计:965167元;2、被告***、纪景龙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霍林郭勒市启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的主钢结构、檩条、次结构、屋面、墙面、门窗制作及安装,约定材料全款供应,施工按进度付款。工程总价款为156万元(不含税),其中材料款140万元,人工费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0万元,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架材料进场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款,材料全部进场前付清材料款,人工费按施工进度付款,质保金留人工费3%,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如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赔偿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40万元。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因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到导致工期延误,双方确定由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垫资完成工程,剩余工程款116万元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赔偿款。***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8年6月21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还款,仅于2018年8月30日及2019年2月13日分别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8万元。2019年10月2日,纪景龙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截至起诉之日,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8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要求***及纪景龙承担保证责任。
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纪景龙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实理由无异议。涉案个工程是纪景龙和***合伙干的工程,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是为了给纪景龙作担保,现在纪景龙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请求法院判令纪景龙与***向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纪景龙自愿向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诉讼请求中款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举的合同书,因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纪景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举的验收单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霍林郭勒市起诉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纪景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举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因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纪景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明一份,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纪景龙对证明的问题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举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虽然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系复印件,但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能够认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张云财的证言,因张云财系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的员工,所陈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纪景龙提举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因该份合同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纪景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霍林郭勒市启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总造价为156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容和其他事项。后于2018年6月5日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定霍林郭勒市启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库房甲方工程款未到导致延误,本工程已停工半个月,现商定本工程继续由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16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甲方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赔偿款。”。纪景龙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字,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除***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补充协议书》外,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定霍林郭勒市启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库房甲方工程款未到导致延误,本工程已停工半个月,现商定本工程继续由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16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甲方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赔偿款。”,纪景龙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纪景龙个人于2019年10月2日在担保人处签字,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黑0110民初5345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单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黑0108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0民初534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的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现已经报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因,中止审理此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黑01民辖114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给付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60000元,因纪景龙已经给付了280000元工程款,故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8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补充协议书》约定2018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赔偿款,但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51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补充协议书中未对***和纪景龙提供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做约定,故***和纪景龙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同时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在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纪景龙于2019年10月2日在《补充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为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供了担保,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起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故纪景龙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涉案合同书虽然是由纪景龙本人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2018年6月5的补充协议书中,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纪景龙签字处加盖公章确认,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亦是对涉案合同书中施工工程的补充约定,虽然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书中盖章确认,但纪景龙签字能够认定涉案合同书是由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故纪景龙涉案个工程是纪景龙和***合伙干的工程,与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是为了给纪景龙作担保,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0元及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516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纪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世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2元,减半收取6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昊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言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