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539号
上诉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叶、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工程公司)、吴家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系接受吴家兴雇佣,吴家兴系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并未规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吴家兴系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其雇佣的劳务工人,本案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即使起诉,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由吴家兴进行管理,并不接受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管理,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吴家兴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故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在扣除合理利润后已将结算款支付予王平,不存在拖欠。王平系挂靠崇建工程公司,并雇佣陈海进行管理,几方被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本案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劳务费中50余万元系由陈海给付,说明了上述挂靠和雇佣关系,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明。崇建工程公司在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打入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在扣除合理利润后即将剩余款项转予王平,由王平作为实际总包人对款项进行分配,因此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之情形。3.据公司了解,案涉工程项目班组负责人为曹维有,一审法院对于吴家兴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班组组长、杨占光是否欠付吴家兴劳务费未予查明。 杨占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玉叶对杨占光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陆玉叶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杨占光与吴家兴签字的《未名中药产业化项目中试楼电气预埋2017年底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以及本案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即认定拖欠劳务费的数额证据不足。杨占光与吴家兴签字的《结算单》中抬头“未名中药产业化项目中试楼电气预埋2017年底结算单(北京崇建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系吴家兴及本案原告等人单方添加,并不具有结算性质,仅是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对已经完工和未完工施工量的预估。吴家兴自述《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11月10日,但该时点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不可能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法院查封停工,吴家兴并未完成约定施工量。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工人诉讼代表人自述《工人工资明细表》系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自行制作的。因此《结算单》及《工人工资明细表》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缺乏客观公正性。2.《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已经结清,本案各被告均无需再支付本案原告劳务费。《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以及2017年9月22日收到280 000元和11月16日收到230 000元的事实,《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已经结清。此外,案涉工程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审原告及吴家兴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年后从停工部位继续施工。
陆玉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不同意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在本案一审中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认可因工程人手不够找到杨占光,杨占光又与吴家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总计欠付劳务款70余万元,后分两次分别给付了28万元和23万元,并未全部结清尚有拖欠。陆玉叶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有权主张劳务费,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王平挂靠崇建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向王平支付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曹维有是干活的工人之一,他仅仅是为了方便转账,替12名工人代收了钱款,其身份与本案无关。2.不同意杨占光的上诉请求。《结算单》是根据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统计得出,是经过杨占光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的,杨占光对《结算单》真实性是认可的,其主张吴家兴等人在《结算单》上添加文字没有相应证据。每次发放劳务费,都是工人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填写《工人工资明细表》,然后根据明细表结算劳务费,《工人工资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与《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也一致。12名工人的劳务费并未全部结清,我方起诉时已扣除陈海分两笔给付的28万元及23万元,故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实际欠付的劳务费。 崇建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未涉及崇建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对其上诉不发表意见。崇建工程公司认可杨占光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吴家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和杨占光的上诉请求。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给了杨占光,杨占光找到我们干活。杨占光和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应当给付我们劳务费。《结算单》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的,是经过杨占光确认的,杨占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经询,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表示同意杨占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占光表示同意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陆玉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崇建工程公司向陆玉叶支付劳务费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吴家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崇建工程公司、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吴家兴承担。
二审中,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表示一审判决未完整准确表述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表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王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总包人,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收到崇建工程公司所支付劳务费并扣除合理利润后,已将案涉劳务费转予王平,由王平直接分配给实际施工班组,为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照片打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曹维有系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其已经向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全部劳务费已经结清,为此提交曹维有出具的承诺书、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陆玉叶等人不认可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主张崇建工程公司并不认可王平挂靠该公司,王平身份问题及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陆玉叶等人表示曹维有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需核实,曹维有仅是替12位工人代收劳务费,即使曹维有出具了该份承诺书,也仅能代表承诺23万元已经给付到位并发放到工人手中,并非承诺结清了所有劳务费。崇建工程公司认可曹维有的承诺书和转账记录截屏照片;不认可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否认王平与崇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吴家兴针对曹维有的承诺书和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表示曹维有是对已经支付的23万元出具承诺,不是说所有劳务费已经结清;对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平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表示其无法核实。杨占光认可曹维有出具的承诺书、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对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平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表示其无法核实,亦不了解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王平与崇建工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崇建工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AHT-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02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1#中试楼等5项(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中试楼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根据施工图纸所示及施工方案等文件所示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给排水、采暖工程及电气工程。其他:现场相关施工材料、生产材料、周转材料、机械机具、设备的装卸和倒运、安装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清运消纳、已完工程成品保护、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均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中的电气工程包括:电气工程(强电)电气配管、桥架安装、配电箱柜安装、管内穿线、桥架内穿电缆、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设备接线、系统调试;防雷接地装置安装、避雷引下线安装、避雷网安装、系统测试;施工垃圾及生活垃圾消纳,生活区及生产区临时设施维护、维修费;为其他工序施工所需的预留预埋的人工费、辅材费、低值易耗材料及必须的配合工作;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建筑面积39 510.9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 844 791.28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334天。劳务作业人数30人。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规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葛兴河,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其他事项。承包人委托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葛兴河。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中小型机械费、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发包人每月20日支付已确认的70%分包合同价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5月10日,杨占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吴家兴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条件中所有强弱电气预埋、强弱电气安装调试、文明施工现场临电布置,安装、敷设、保护,施工现场的临电检查维护,材料装卸车、材料二次转运、废料利用、材料清洗堆放、标识等。工程名称: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楼,工程地点:顺义林河北大街16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所有施工工具、施工人员劳保和人身安全防护用品等自备)。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共同按照双方的建筑图纸为计算依据核定)。协议价款为本协议劳务单价为建筑平米造价45元。甲方设专人对工程质量全过程跟踪检查,按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验收。有权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对乙方进行必要的纠正和处罚。甲方有权监督并落实乙方工人工资的发放,付款时乙方必须报来实际的民工出勤工资表。如甲方按照合同规定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由乙方无条件垫付下差的人工工资。工程结算:电气结构预埋按每平方米20元;施工结构预埋至四层结束,付280 000元;年前施到停工部位按20元每平方米结清;2018年6月30日前付完付产值的75%,10月份前付完成产值的75%;2018年前付清合同所有工程款。 2017年12月7日的未名中药产业化项目中试楼电气预埋2017年底结算单载明:工作内容分别为主体预埋-1至6层,金额626 882.2元;窝工补工,金额为82 340元;帮公司干零工,金额为3520元;预制焊接电盒,金额为16 000元;穿带丝,金额为30 000元。上述钱款共计758 742.2元。从2017年5月9日进场到2017年10月30日总借支280 000元。剩余劳务工资478 742.2元。关于结算单的签订日期,吴家兴称该结算单的签订日期应为2017年11月10日,因结算后杨占光离开现场,故当天未签字。2017年12月7日杨占光到场签字,因此将日期改为2017年12月7日。而工作量的核对实际是在2017年11月10日,所以结算单中未体现陈海后期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对于劳务费的结算情况,原审原告主张经杨占光与吴家兴结算,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共计758 742.2元。崇建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海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审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28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审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23万元。并提供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照片一张,证明陈海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对此,崇建工程公司不认可陈海系其单位职工并提供结算单及支付回单,拟证明崇建工程公司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已于2017年12月15日向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734 811元,共计向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 967 984元,双方已完成结算。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称认可崇建工程公司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已完成结算。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称其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平(音),王平(音)系挂靠在崇建工程公司名下,陈海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崇建工程公司未名天人中药厂中试楼工地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尚欠曹维有劳务费 40 320元,张金龙劳务费11 620元;张赛松劳务费15 200元;魏光朝劳务费16 950元;夏冬风劳务费14 680元;曹维宝劳务费22 400元;陆玉叶劳务费8800元;石俊强劳务费16 280元;石照齐劳务费17 120元;曹坤劳务费22 120元;杜玉朝劳务费13 320元;张慧勤劳务费13 620元;另有欠付吴家兴劳务费26 312元。以上劳务费共计238 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将自崇建工程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占光,杨占光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吴家兴,吴家兴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进行施工。陆玉叶系进行施工的人员,吴家兴与陆玉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欠付陆玉叶的劳务费,吴家兴应及时给付。因杨占光与吴家兴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日期等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吴家兴应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吴家兴主张其为工程施工人员,不应给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与陆玉叶之间虽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存在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违法行为,以致农民工劳务费被拖欠成讼。故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应对欠付陆玉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崇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结算单、支付回单显示其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亦认可崇建工程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对此,陆玉叶、杨占光、吴家兴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崇建工程公司的主张,认定崇建工程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同时,案外人陈海虽在图片中载明为崇建工程公司的生产经理,但其并未与陆玉叶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将劳务合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违法行为。故陆玉叶要求崇建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因杨占光与吴家兴之间的结算单显示剩余劳务工资与陆玉叶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总工资金额相一致,故对陆玉叶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表,尚欠陆玉叶劳务费8800元,应予给付。关于杨占光辩称的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与吴家兴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为预估价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金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玉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故法院酌定自陆玉叶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时点。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劳务费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 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7年8月28日,劳务作业发包人崇建工程公司作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嵩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崇建工程公司将1#中试楼等5项(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中试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予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2017年5月10日,杨占光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吴家兴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吴家兴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位于顺义林河北大街16号的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楼工程中的强弱电气预埋、强弱电气安装等劳务。现陆玉叶等人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但未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相关义务人给付劳务费。 关于案涉劳务费给付义务主体及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占光与吴家兴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日期等内容,认定吴家兴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并无不当,吴家兴依法负有向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陆玉叶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现无证据证明吴家兴具有相应资质,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分包予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以致案涉农民工劳务费因拖欠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应当对案涉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以陆玉叶等人非受其雇佣和管理、与其不存在直接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不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上诉所提王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总包人,其已经将案涉劳务费全部支付予王平一节,崇建工程公司否认王平与其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就其所提此节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嵩天建筑劳务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银行业务凭证等,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业务凭证所显示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平之间的资金流动不足以证明王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总包人,亦无法确定业务凭证所显示款项与本案诉争劳务费之间的关联性,嵩天建筑劳务公司就其此节主张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曹维有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班组负责人,已经向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据此主张嵩天建筑劳务公司不拖欠案涉劳务费一节,从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屏看,转账金额、时间与陆玉叶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陈海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6日分别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8万元、23万元的事实能够形成印证,且曹维有2017年11月16日所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内容系确认2017年11月16日收到23万元工资,并承诺将23万元全部发放给工人,并非承诺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本院对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此节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杨占光上诉所提《结算单》、《工人工资明细表》不应作为核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依据、杨占光已经结清劳务费一节,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一审中,陆玉叶等人为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拖欠金额,提供《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杨占光认可《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中其签名,但不认可陆玉叶等人所提证明目的,主张《结算单》、《工人工资明细表》不能作为欠付劳务费计算依据。综合一审就上述证据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工人工资明细表》均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存在关联,且结算单显示剩余劳务工资与《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欠付工资总额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据以核定欠付劳务费金额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杨占光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所提已经依约结清所有劳务费的主张与《结算单》所确认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杨占光所提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嵩天建筑劳务公司、杨占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杨占光负担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