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233号
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A18栋102。
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军,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9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帅,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禹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智本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禹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张颖军,被告星华智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帅,被告崇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禹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806.07元;2.判令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其中以416436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216436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以3208806.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为443609.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泽禹幕墙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泽禹幕墙公司承接崇建公司分包的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外墙精装工程,并且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为了确保涉案分包工程款及时到位并避免项目工期延误,建设单位星华智本公司与崇建公司及泽禹幕墙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分包工程款由星华智本公司直接支付给泽禹幕墙公司,泽禹幕墙公司则需在其支付工程款前向崇建公司出具合法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泽禹幕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如期完成了合同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星华智本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结算金额为20888806.07元。泽禹幕墙公司根据结算金额依约向崇建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星华智本公司至今尚欠泽禹幕墙公司工程款3208806.07元。崇建公司作为总包方,虽然涉案《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分包工程款由星华智本公司直接支付给泽禹幕墙公司,但该协议并未免除崇建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之义务。因此,崇建公司应与星华智本公司共同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崇建公司与星华智本公司未按约定向泽禹幕墙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泽禹幕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星华智本公司辩称,认可尚欠泽禹幕墙公司工程款3208806.07元,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泽禹幕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支付保量额的80%,结算完成后28天内,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泽禹幕墙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崇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8年1月16日,截至2018年1月16日,崇建公司及星华智本公司均未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金额即19844365.7元,泽禹幕墙公司应于2018年1月16日即知晓其权利收到侵犯,泽禹幕墙公司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已经远远超过三年,泽禹幕墙公司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内主张过权利。2.从星华智本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看,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星华智本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此后泽禹幕墙公司未再催要过。3.从泽禹幕墙公司最后一次向崇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看,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泽禹幕墙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距离泽禹幕墙公司起诉状落款之日已超3年。综上,即使法院认为星华智本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鉴于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未能在此期间主张过该债权的证据,请法院判决驳回泽禹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崇建公司辩称,竣工结算之后,一直是星华智本公司代付工程款,具体情况我方不了解,根据对接的负责人提供的材料,目前欠付金额为2508806.07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这笔债务已经转给星华智本公司了,这个款项即使付也应该由星华智本公司支付。泽禹幕墙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具体的理由同星华智本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泽禹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崇建公司(承包人)与泽禹幕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外墙精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房山青龙湖镇王三路,工程承包范围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外墙装饰装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15844252.97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同意由发包人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支付至保量额的80%,结算完成后28天内,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承包人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发包人。质保金承包人不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发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泽禹幕墙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
2017年12月19日,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星华智本公司出具《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外墙精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由泽禹幕墙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20888806.07元,其中施工图重计量19948185.06元,签证940621.01元。同日,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泽禹幕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20888806.07元进行了盖章确认。
后,星华智本公司(甲方)、崇建公司(乙方)与泽禹幕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建筑室外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丙方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包工程,现三方友好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避免现场工期延误及分包单位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该工程的工程款;2.甲方在支付给丙方工程款前,丙方须向乙方出具合法发票。
另查,星华智本公司共计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20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泽禹幕墙公司向崇建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0888806.07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于2019年1月25日开具。
再查,2019年8月8日,泽禹幕墙公司委托湖南闻盛律师事务所向星华智本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3208806.07元及利息,快递收件人为吕泽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凯宾路8号院北京生命湖酒店,快递交邮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泽禹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军(手机号1557596****)于2020年1月9日向星华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鹏(手机号1339287****)发送短信,称“吴总好,请问年前我们这块的资金帮我们落实了没有,谢谢”,于2020年1月19日称“吴总好,有安排了吗”,吴伟鹏当日回复“安排了,就是银行的款还没放,还在等”。泽禹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军(微信号wxid_yauimcb6ud4412)于2020年1月19日向星华智本公司职员吕泽强(微信号lv660115)发送微信消息,称“吕总好,吴总那边有没有安排付款事宜”,吕泽强回复“现在资金还没到位,看看明天资金情况”,刘绍军回复“好的,谢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泽禹幕墙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泽禹幕墙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崇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系泽禹幕墙公司、崇建公司及星华智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崇建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免除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无须再就转移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应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崇建公司同意星华智本公司直接支付给泽禹幕墙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方面表明为了避免因分包单位崇建公司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工期延误,星华智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愿意承担向施工单位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另一方面并未明确免除崇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认定星华智本公司与崇建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连带承担向泽禹幕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泽禹幕墙公司要求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8806.0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泽禹幕墙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其主张的支付标准及日期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3月20日,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欠付利息的金额为353390.88元。
关于诉讼时效,泽禹幕墙公司在2020年1月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星华智本公司、崇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8806.07元及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353390.88元;
二、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6436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9.66元,由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66元(已交纳),由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吕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