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3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驸阳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驸阳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驸阳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驸阳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入库单等文件直接酌定租赁费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对2019年3月至今的租赁费,并未办理任何形式的结算,一审法院仅凭驸阳辰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的结算单、入库单就直接酌定本案的租赁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已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租赁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同意,结算方式为六个月结清一次,各个租赁货物的单价确定,双方以结账时的市场偏低价格为准,确定本次结算的总价。”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确定双方对租赁物单价并未确定,仅做原则约定,依据驸阳辰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从2018年以后崇建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标的物。三、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驸阳辰公司承担,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鉴于租赁标的物在顺义城区,一审以法院亦可以通过现场勘查确定争议租赁标的物数量,单价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亦可以参照相关造价信息网公布同类产品租赁价格。
驸阳辰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崇建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从驸阳辰公司处租赁建筑管件,至今崇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诉讼,在两次诉讼庭审中,驸阳辰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出库单》、《租金结算单》、《租赁确认单》、《确认单》等证据,这些证据里明确记载了管件的数量和单价,通过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计算出租赁费用。直到现在崇建公司还在租赁这些管件(退还的管件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崇建公司如果想计算的话完全可以计算出来,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也让崇建公司进行计算,但是崇建公司就是不算。从举证责任来说,崇建公司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驸阳辰公司的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纳驸阳辰公司的。通过诉讼过程来看,崇建公司显然明白驸阳辰公司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崇建公司的目的不在于如何计算、如何支付租赁费用,而在于如何抵赖、如何拖延时间。2.租赁费用的计算方法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第一次诉讼中,《租赁协议书》、《出库单》、《租金结算单》、《租赁确认单》、《确认单》等证据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三、崇建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阻碍驸阳辰公司行使债权。
驸阳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建公司向驸阳辰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租赁费2 598
790.25元及利息(以2 598 79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崇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驸阳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租赁使用长短架管、卡扣油托、碗扣件、拉杆、支撑、挑梁工字钢、工字钢U型卡子等,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六个月结清一次,如果使用方没按约定付款,甲方同意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租金。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与驸阳辰公司共同签署《租赁确认单》,确认未名天人顺义工地总包单位崇建公司由2016年11月-2017年12月份所使用的架管、扣件、钢管、碗扣件、油托等一切租赁全部由驸阳辰公司供应(见明细单)。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160万元未付。崇建公司由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停工期间所租用的东西拉回了一部分,余仍继续使用(见明细单)。截止2018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租金是146万元。租金未付。2018年11月18日,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与驸阳辰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单》,确认崇建公司由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停工期间所租用的东西拉回了一部分,余仍继续使用(见明细单)。截止2018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租金是146万元。租金未付。
2019年,驸阳辰公司将崇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崇建公司向驸阳辰公司支付租赁费306万元,包括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自2017年12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到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自2018年11月19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崇建公司承担。2019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崇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驸阳辰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租赁费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崇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驸阳辰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到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的租赁费一百四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四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崇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驸阳辰公司提交租金结算单、入库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费共计1 600 240.0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费共计1 460 121.83元。
关于涉案租赁费,驸阳辰公司与崇建公司未进行结算。驸阳辰公司提交租金结算单、入库单,主张扣除所退建筑设备之后的费用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费共计669 742.46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费共计475 267.53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费共计229 842.53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费共计769 044.32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费共计454 893.41元;以上合计2 598 790.25元。驸阳辰公司陈述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冬季且涉及春节,故此期间租赁费未计算,之后每年冬天均有一个月的租赁费未计算。崇建公司认可上述期间的租赁费为1 906 936.38元,无法提供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驸阳辰公司、崇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驸阳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账,法院根据驸阳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等予以核算。驸阳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崇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欠付货款金额对驸阳辰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该时间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赁费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九元九角九分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九元九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赁费六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及利息损失(以六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三十八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及利息损失(以三十八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驸阳辰公司提交租金结算单、入库单等初步证据,以证明租金数额。崇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鉴于涉案争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崇建公司既不支付租金,又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显然有悖于合同约定。崇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酌定租赁费用无依据、租赁单价未确定、一审法院应勘验确认租赁标的物数量,是对其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曲解。崇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驸阳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核算租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590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