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8601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总经理。
被执行人: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执行董事。
本院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崇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农商行)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裁定对被执行人万悦置业公司在案外异议人的贷款抵押物部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由异议人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及于该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及裁定所拍卖的13套抵押物的工程款优先权只涉及该抵押物部分的工程投入,且应扣除已给付部分工程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怀来农商行称:一、土地使用权部分不属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工程款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贷款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13套房产进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见最高人民法院《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二、依法裁定所拍卖的13套抵押物的工程款优先权只涉及该抵押物部分的工程投入,且应扣除已给付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工程款优先权是承包人将人力、材料等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次拍卖所涉及的13套房产,建筑面积为7424.93平方米,占申请人所承建的工程的2.45%(整个工程的工程量为302474.59平方米)。申请人在本次拍卖的房产的投入为全部工程款的2.45%,按照尚欠176453539.51元,所欠工程款在该次拍卖的13套房产价值中所体现的工程款优先权为4233112元。对于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申请人实现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应在4233112元之内,将全部工程所欠的工程款的优先权在该次拍卖的13套房产的价值中实现,无法律依据,也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稳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的裁判观点,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同判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异议人异议成立。
申请执行人北京崇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异议人所提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首先,从程序上说,异议人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无权在执行财产处置前就执行财产的分配提出执行异议。因为:第一、异议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不是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权利实现应在处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标的是案外人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异议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该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案外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执行处置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并未否定其优先权利,而是在处置环节实现。第二、即使在处置阶段,异议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利,亦非通过异议方式主张,而应首先申请参与分配。即使在财产处置环节即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异议人享有的抵押权亦非通过异议程序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亦未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其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从实体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区分出来。申请执行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所建造,不能脱离建设用地而独立存在。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二者不能区分彼此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使用的术语为“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使用的是“工程”,并没有物权编中的区分,可见工程是物权编规定的“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综合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其中“视为”,应理解为是随附权利,建筑物上的权利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时提出,“承包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在最终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无该规定,可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已在立法过程中被否定。
二、关于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应按拍卖所涉及的13套房产占所承建工程的比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异议人该主张,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所得价款的受偿分配,从程序角度,应在处置阶段提出而非处置前。其次,从实体角度。其主张无任何依据,主张错误。申请执行人施工的万悦广场项目,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进行了一次结算,并统一进行付款。每一建筑物均是项目的一部分,理论上每一建筑物均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为地将其按比例进行分配无依据。按其说法将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按比例分配至各个建筑物上,则进一步还可以分配至各个房屋上,显然于情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其施工的万悦广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区分比例。
申请执行人亦不可能在各个建筑物上按比例实现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拍卖的财产以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而申请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的价值显然高于该限额。申请执行人依法不能申请将其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查封、拍卖,人民法院亦依法不能对超出标的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故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在其施工的全部建筑物上按比例受偿。且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在其中的某一或某几工程上实现,亦无必要就全部的工程进行评估拍卖,既增加执行成本又不利于保护被执行人财产的经营现状。故,异议人该主张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异议人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崇建公司诉万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崇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以(2019)冀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悦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怀来县东侧万悦广场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2019年4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初字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崇建公司、万悦公司双方确认就崇建公司本案起诉请求内容,万悦公司还欠付崇建公司196453539.51元(大写:壹亿玖仟陆佰肆拾伍万叁仟伍佰叁拾玖元伍角壹分)。二、崇建公司、万悦公司经协商,确认该196453539.51元按照以下时间及金额支付:1、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2、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3、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4、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仟万元整);5、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6、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6453539.51元(大写:肆仟陆佰肆拾伍万叁仟伍佰叁拾玖元伍角壹分)。”2020年9月30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崇建公司诉万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崇建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7645.353951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12月1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民初8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l7645.353951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讼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6月17日,张家口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来农商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0元。同日,张家口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怀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其中张家口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怀来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万悦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为位于怀来县,D1座1-001、1-002、1-009、1-014、1-015、1--017、1-019、1-028、1-029,D1座2-001,D1座3-001等15套房屋,且以上房屋已在怀来县不动产中心进行抵押登记。
北京崇建公司就(2019)冀民初字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四期应付款项4000万元、第五期应付款项3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执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202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执恢22号移送执行函,将被执行人万悦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怀来县未处置部分的不动产移送我院(2021)冀8601执34号案件,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我院(2021)冀8601执34号案件办理。
2021年9月3日,我院作出(2021)冀8601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怀来县(不动产产权证号冀(2017)怀来县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中1G层005号、013号;1层001号、002号、009号、014号、015号、017号、019号、028号、029号;2层001号(整层全部);3层001号(整层全部)共计13套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涉案建筑工程抵押物和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可见,“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财产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故涉案的建筑工程抵押物和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在处置时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本院对异议人所提第一项异议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只可及于裁定所拍卖的抵押物。对此,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在其施工的万悦广场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区分,亦未认定该优先受偿权须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中按比例享有。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的价值显然高于其申请查封、拍卖的财产及相关执行费用,而法院仅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如认定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可及于查封、扣押、冻结及后续进行拍卖的抵押物,则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所提第二项异议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贷款抵押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处置时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靳泽鑫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晔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