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3974号 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O1UE03G。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5098691。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驸阳辰公司)诉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驸阳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杨波,被告崇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驸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租赁费 2 598 790.25元及利息(以2 598 79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租赁长短架管、卡扣油托、碗扣件、拉杆、支撑、挑梁工字钢、工字钢U型卡子等建筑管件,被告让原告送到其承包的工地,该工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原告曾于2019年3月份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顺义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3民终154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顺义区法院的判决,现在该案正在强制执行中。因上述建筑管件被告还在租赁,后续已到期的租赁费用被告也拒不支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建公司辩称:对承租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料不持异议,在原来顺义区法院和北京市三中院生效的判决书也已经认定相关事实,对于租赁费的金额我方在原来的一二审法院已经做过陈述,我方坚持原来的陈述。这个项目目前系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导致建设单位不能向总包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已经起诉建设单位并且已经在强制执行当中。关于租赁费,如果一直持续下去,显然显失公平,退一步讲,被告把这些东西买下来可能比租赁费还要低,由于建委的相关规定,导致租赁设备没法拆除,我方本来也想拆除,因为目前是停工状态,没有办理建委的施工手续,想拆也没办法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驸阳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租赁使用长短架管、卡扣油托、碗扣件、拉杆、支撑、挑梁工字钢、工字钢U型卡子等,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六个月结清一次,如果使用方没按约定付款,甲方同意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租金。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与驸阳辰公司共同签署《租赁确认单》,确认未名天人顺义工地总包单位崇建公司由2016年11月-2017年12月份所使用的架管、扣件、钢管、碗扣件、油托等一切租赁全部由驸阳辰公司供应(见明细单)。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160万元未付。崇建公司由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停工期间所租用的东西拉回了一部分,余仍继续使用(见明细单)。截止2018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租金是146万元。租金未付。2018年11月18日,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与驸阳辰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单》,确认崇建公司由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停工期间所租用的东西拉回了一部分,余仍继续使用(见明细单)。截止2018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租金是146万元。租金未付。 2019年,驸阳辰公司将崇建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6万元,包括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自2017年12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到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自2018年11月19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驸阳辰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租赁费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崇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驸阳辰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到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的租赁费一百四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四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崇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驸阳辰公司提交租金结算单、入库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费共计1 600 240.0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费共计1 460 121.83元。 关于涉案租赁费,驸阳辰公司与崇建公司未进行结算。驸阳辰公司提交租金结算单、入库单,主张扣除所退建筑设备之后的费用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费共计669 742.46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费共计475 267.53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费共计229 842.53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费共计769 044.32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费共计454 893.41元;以上合计2 598 790.25元。驸阳辰公司陈述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冬季且涉及春节,故此期间租赁费未计算,之后每年冬天均有一个月的租赁费未计算。崇建公司认可上述期间的租赁费为1 906 936.38元,无法提供明细。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驸阳辰公司、崇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驸阳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账,本院根据驸阳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等予以核算。驸阳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崇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欠付货款金额对驸阳辰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该时间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赁费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九元九角九分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九元九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赁费六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及利息损失(以六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三十八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及利息损失(以三十八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驸阳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