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09民初53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董事长。
被告:马正飞,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
原告***与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马正飞、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5242.7元及利息(利息以35242.7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作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的电线管材及配件供应商。被告北京崇建公司承建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K区楼房的建设工程。后原告根据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甲指材料通知单》向崇建公司供应穿线管材管件等货物。当时约定,原告送货,货到付款,但被告违反最初约定,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375242.7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才得知崇建公司将位于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与代表崇建公司和安弘公司的马正飞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马正飞还为原告书写承诺书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然未能如期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34万元货款后余款35242.7元相互推诿拒绝支付。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并非二者其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关于受移送的法院,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原告主张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告享有本案的起诉权即原告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故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丁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