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795号
原告: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112线东侧东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倪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女,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女,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伟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帅,女,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李**鹏,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崇建公司与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51184.51元及利息(利息以65118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奥润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建筑室外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奥润公司承接了崇建公司发包的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A2-A12室外门窗工程,约定由奥润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安装铝包木门窗及纱窗,合同总价暂定3202640元;该项目于2015年4月22日经奥润公司、星华公司、监理、设计四方验收合格,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8月24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3131184.51元,已付款2480000元,尚欠款项651184.51元。2020年8月5日,星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20年11月20日将651184.51元款项结清。上述款项奥润公司一直向崇建公司与星华公司索要未果,故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奥润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崇建公司辩称,认可奥润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但鉴于本案三方曾签署过代偿协议,故崇建公司并非付款义务的主体。
星华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由奥润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星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主体,三方所签订的代偿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需核实,故对星华公司并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奥润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建筑室外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奥润公司承接崇建公司发包的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A2-A12室外门窗工程,奥润公司需为该项目供应安装铝包木门窗及纱窗,合同总价暂定320264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2015年4月17日竣工。2015年4月22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5日,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结算金额为3131184.51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星华公司向奥润公司五次付款共计2480000元。奥润公司就案涉工程尚余款项651184.51元未获得给付。
奥润公司(丙方)、崇建公司(乙方)与星华公司(甲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一、星华公司将对崇建公司的应付总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奥润公司,视为星华公司代崇建公司清偿了对奥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星华公司向奥润公司支付款项后,视为星华公司同时清偿了对崇建公司的总包工程款。二、每月末,奥润公司向星华公司以《代偿金额确认函》的方式提出本次代偿金额申请,星华公司向崇建公司进行核对确认。三方确认无误后,星华公司履行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及时将款项拨付给奥润公司,同时告知崇建公司。三、《代偿金额确认函》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1.《代偿金额确认函》由三方盖章确认;2.崇建公司已将本次付款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交付星华公司;3.奥润公司已将本次收款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交付崇建公司。四、每年6月、12月末,三方应以书面询证函的形式互相核对债权债务金额。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三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
2020年8月5日,星华公司向奥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依据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A2-A12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应付未付款项为∶651184.51元。我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结清全部尾款,即651184.51元。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债务代偿协议及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依据查明的事实,奥润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651184.51元。星华公司签署债务代偿协议并出具付款承诺函,同意给付上述款项,但未依约履行;现奥润公司要求星华公司支付该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崇建公司依债务代偿协议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依照案涉施工合同,崇建公司需依照双方约定向奥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依据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星华公司按照崇建公司确认之金额直接向奥润公司给付工程款,且星华公司基于该给付行为免除对崇建公司相应金额款项的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在款项未付之前可免除崇建公司向奥润公司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因此奥润公司要求崇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达窗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51184.51元及利息(以65118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