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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409号
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畔村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2300993P。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菲,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垣胜,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6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9603906C。
法定代表人:张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森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菲、连垣胜,被告汉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为5104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EPS线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数量凭发货单结算,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支付至总金额的70%,余款30%在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相互信任的原则向被告先行发货,产品价款共计48650元。但完工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催告后拖欠至今。原告曾于2019年5月2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2019年12月28日,钟建平签字确认《对账单》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槿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分包给徐华的,2019年9月4日徐华提交了发票1份,所涉2万元款项已支付至徐华账户。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向钟建平催款,说明原告清楚案涉项目被告系分包的。原告未提供任何我方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合同中明确押金5000元,押金没付不应该发货;第一次开票后未足额付款,后续亦不应发货。按照一般商业来往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是根据货款金额开具发票的,故被告认可的货款金额为2万元。合同金额为36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8650元,系根据钟建平2021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该对账单系我方要求原告法人出具后让钟建平签字的,我方不认可货款金额48650元,如果是超额供货应提交补充协议或书面确认材料,被告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原告至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瑞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瑞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汉槿公司认为合同所盖项目章跟被告刻制的项目章不一致,签字人钟建平并非被告员工,故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载明收货人陈材料即“陈爱军”,被告认可由其签字的送货单。本院经审核认为,《玉玲珑EPS线条购销合同》所盖项目章虽然与汉槿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但汉槿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合同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瑞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汉槿公司认为钟建平不是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该清单系被告要求原告法人找钟建平于2021年10月8日签字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货清单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钟建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确认该清单系钟建平于2021年10月补签,瑞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汉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瑞森公司认为被告未提供《项目印章使用通知》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通知系发给内部人员看的,且通知是在2020年7月后发布的,原告对该内容并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清楚徐华是案涉项目分包商,原告一直与钟建平联系,钟建平持被告项目章,故认为其能代理被告,且被告也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徐华身份,被告所述项目章是2019年11月1日刻好的,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工程开始应早于2019年5月,前期用的可能是另外的项目章,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汉槿公司未提供《项目印章使用通知》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汉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瑞森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与徐华、陈爱军接触过,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已经开具的发票原告予以认可,清单中载明的欠款是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未记载当中,合同也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钱。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瑞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汉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但认为:1.钟建平说购销合同是今年10月左右其本人签署的,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作假,项目章也是假的;2.对原告的销售金额,钟建平说是根据原告今年给他发的送货清单确认,这个不符合行业规定;3.在该项目工程,钟建平说是因为徐华关系进入项目,而不是汉槿公司员工,汉槿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他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去和原告确认或证明工程现场的收货情况;4.钟建平、徐华和汉槿公司确认对账清单中,2020年9月金额全部确认过,原告发票未付款是20000元,无合同,确认无误签字。本院认为,根据瑞森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4份销售单、结合钟建平的陈述及汉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可确认汉槿公司尚欠瑞森公司货款4865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告瑞森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汉槿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玉玲珑EPS线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EPS线条,合同价款36300元,数量最终以甲方签收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作为定金,生产完毕货到现场支付至总金额的70%,余款30%,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结算数量凭发货单结算,货到现场经甲方清点无误后签字生效。钟建平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章。
后瑞森公司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4次送货共计产生货款48650元,钟建平于2021年10月于《上海汉槿园林临安吴越府项目EPS线条发货清单》签字确认。
瑞森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因汉槿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故瑞森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瑞森公司与被告汉槿公司之间存在EPS线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瑞森公司提交的《玉玲珑EPS线条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汉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数额,瑞森公司根据钟建平确认的清单金额48650元来主张;汉槿公司则认为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20000元,款项其已支付给徐华,故本案中即使汉槿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金额也仅为20000元,同时认为钟建平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其确认工程现场的收货情况,故对钟建平确认的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钟建平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联系人,虽未在销售单签字确认,但事后确认了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汉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推翻钟建平确认的货款金额,钟建平虽非汉槿公司员工,但汉槿公司亦认可其系案涉项目分包相关人员,故本院依据钟建平确认的金额对案涉货款予以认定,对瑞森公司要求汉槿公司支付货款4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瑞森公司要求汉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瑞森公司自认发货清单系2021年10月经钟建平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汉槿公司应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瑞森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650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669元),由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18元。
原告临安瑞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