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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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31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6幢612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960390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4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92.22元。(以37425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74250元,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点为2022年1月25日,因为被告通过承担原告债务的方式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点为2022年1月2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就临安******项目的景观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结算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550000元,原告应当与各个供应商分别接洽、协商,促进被告与供应商在2020年8月25日前达成代付款的书面协议,原告剩余应得款项被告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备忘录签订后,被告通过向各个供应商及其他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共计代原告付款239075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在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达成了代付款协议。余款3742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备忘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对未付款项金额3742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但其前提是原告促成第三方在2020年8月25日前达成协议,实际操作中,最后一笔款项在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才达成代付款协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该时间点的次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7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37元(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7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5元,由原告***负担2741元,由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62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汉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