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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742号
原告:杭州杭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领富商务中心2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张文杰(实习),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
法定代表人:卢兰,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女,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杭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固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张文杰,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杭州杭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7643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承担违约金56292.9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每日应付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原告自愿按应付款总额的30%即56292.90元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中国湖州市德清县莫干溪谷(竹语轩)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范围,为德清融创莫干溪谷竹语轩项目实施拆除及钢结构加固,被告在开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如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按每日应付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实施拆除及钢结构加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714762元。现该公司已经验收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27119元,余款187643元迟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原告杭州杭固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湖州市德清县莫干溪谷(竹语轩)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文件》一份;2.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实际有出入,应为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承担标准与金额。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验收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适当予以调整。原告杭州杭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杭州杭固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湖州市德清县莫干溪谷(竹语轩)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范围,为德清融创莫干溪谷竹语轩项目实施拆除及钢结构加固。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620140元,被告在开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如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按每日应付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实施拆除及钢结构加固,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有工程量增加。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714762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527119元,余款18764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43元,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4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款187643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应付款187643元的20%标准予以调整,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37528.60元,对原告的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杭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28.60元,合计2251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479.50元,由原告杭州杭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0元,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