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三层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709642001。
法定代表人:李文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许雷,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599号高速东方天地商业D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UEP1T60。
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杨,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景银公司)、姚许雷、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被告姚许雷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58元(以1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系滁州苏宁悦城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许雷作为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案涉项目苏宁悦城水电景观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曾口头约定工程造价2004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二的指示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进场施工,并完成该项目验收,于2020年7月22日由被告姚许雷代表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水电工程决算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为329913元,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97%的决算价款,即320016.61元。保质期到期30日内再支付剩余3%的决算价款,即9897.39元,此后由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陆续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决算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190000元工程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再次上门催讨工程款,被告姚许雷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27日付清19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由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再次支付部分工程款23000元,仍有167000元工程款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付,且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分包方,被告姚许雷作为项目负责人,依法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广景银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是原告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姚许雷协议中清单合同价200400元,但未提交任何清单明细,其中增加项为暂定价格,双方也没有对施工项目验收确认,欠条仅写明欠到金额,无法确认工程总价款。答辩人与被告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安装工程审计价为212529.54元;3、依据最新的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总包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
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苏宁置业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宁置业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纠纷应在原告与被告姚许雷之间解决,与苏宁置业无关,苏宁置业仅与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被告姚许雷、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苏宁置业无法知晓。2、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苏宁置业主张任何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姚许雷之间的《水电工程决算合同协议》,该份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不属于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已属与多层级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多层合同相对性向苏宁置业主张任何权利。3、退一步而言,被告作为发包人对总承包人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已支付至97%,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行为,因此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苏宁置业与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滁州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承包苏宁置业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经过二审造价定案实际合同价款为510万元,苏宁置业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至97%,合计494.7万元,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现质保期尚未结束,苏宁置业未欠付被告杭州广景银公司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宁置业的诉请。
姚许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景银公司签订《滁州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杭州广景银公司随将该工程转包给姚许雷施工。姚许雷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分包给**施工。
2020年7月22日,**(乙方)与姚许雷(甲方)就水电工程决算达成协议:于2020年5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组长及班组人员在滁州市南谯区苏宁悦城水电景观项目,价格组成:1、清单价格200400元整(贰拾万零肆佰元整);2、增加项:包括业主指定及清单漏项部分合计如下,增加:(62470元为甲方确认价格)增加:(雾喷67043元为暂定价格)。总计合价:329913元(叁拾贰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付款方式:1、项目完工甲方应支付给予乙方合同清单价的70%合计140000元整。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拾肆万元整。2、增加项及剩余款项待9月30日结算款下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3%待质保期到期30日内付清。质量:1、乙方需确保施工范围内的水、电等满足图纸规范要求;2、乙方应在质保期期间施工范围内的水电等维修义务,如乙方无法响应维修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5月,杭州广景银公司向**及班组人员支付工资计120000元。后因姚许雷的委托,2020年11月11日杭州广景银公司向**支付20000元。
2021年1月25日,姚许雷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在滁州苏宁悦城水电安装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承诺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前付清。欠款人:姚许雷。
2021年2月4日,因姚许雷的委托,杭州广景银公司向**支付23000元。
另查明,苏宁置业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经过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实际价款为510万元,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至97%,合计494.7万元。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中,本案的安装工程审计价为212529.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滁州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银行回单、商票、委托支付函、工资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水电工程决算合同协议、欠条、姚许雷的委托支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景银公司签订《滁州南城苏宁广场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杭州广景银公司称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姚许雷施工,虽然杭州广景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姚许雷之间的施工合同,但从杭州广景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如向姚许雷的转账记录、姚许雷的委托支付书等,可以认定杭州广景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姚许雷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姚许雷后将水电安装分包给**,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所欠工程款应当由姚许雷付还。因姚许雷向**出具欠条时承诺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前付清,本案计算利息的起点应为2021年1月27日。**要求杭州广景银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杭州广景银相应的工程款,**要求滁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许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和举证,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许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5元,保全费1389元,计3277.5,由被告姚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