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5民初1892号
原告:***,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杭州市拱墅区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景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及广景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26000元(利息自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626000元;2、判令***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3、判令广景银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广景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广景银公司滁州苏宁悦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因项目运转需要资金向***借款。2020年6月***分六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给***,其中170万元根据***的指示支付至广景银公司的账户内,另10万元支付到***的个人账户。***分批出具欠条。2020年8月24日经***与***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调整为月息1.2%,并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若未按期归还,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当天广景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明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虽经***催讨,但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答辩。
广景银公司答辩称: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广景银公司认为,广景银公司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在广景银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故广景银公司仅对***没有归还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裁判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广景银公司在滁州苏宁悦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20年6月2日至18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广景银公司转账共计170万元,转账摘要中均注明借给***用于滁州苏宁广场项目工程购买材料用。同年6月20日***向***个人转账10万元,转账摘要中注明借款。2020年8月24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在6月份共向***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20年7月1日归还10万元,于2020年7月6日归还20万元,其余150万元尚未归还,且欠2020年7月8月两个月利息叁万陆仟元整(按国家最新规定下调为月息1.2%)。***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由于未按时归还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同日,广景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梅在该欠条上书写:我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文字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时加盖了广景银公司的公章。但在***承诺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广景银公司也未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未依约归还借款,现***诉请***立即按照承诺还本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对***诉请中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出具给***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广景银公司在该欠条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保证,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没有特别约定其仅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广景银公司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广景银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2元,减半收取9956元,由***负担,杭州广景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汪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