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宸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宸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公主岭大街3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海,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宸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明公司)、***、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84民初807号判决,依法改判由***、宸明公司、于海对***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不仅是全部经济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宸明公司、于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认为,就***受伤而言,其根本原因是***未向***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如果安全措施得当,绝不会发生此次事故。至于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感觉到二楼梁板有点晃悠时,就应该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应果断撤离,但原告却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摔伤”,在此暂且不论***是否真的感觉到二楼梁板有点晃悠,即便是真的感觉到了,也无法预测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在施工现场,不论是何种设施或设备,都没有纹丝不动的,有点晃悠属正常现场。综上所述,***对自己受伤一事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该自付30%的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宸明公司、于海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
宸明公司、***、于海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宸明公司、于海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423.1元,其中:医疗费38,6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716.16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4元、交通费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宸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由***、宸明公司、于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在盛达世纪家园三期工地支二层梁板模时摔伤。当日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住院治疗10天。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符合伤残捌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以壹佰贰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以陆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5.被鉴定人***无需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盛达世纪家园三期工程由宸明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主体的人工费承包给于海,于海又将木工活包给***。事发后,***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7月18日,给***父亲郝艳朋转账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宸明公司作为盛达世纪家园三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于海,于海又分包给被告***,宸明公司理应对于工程是否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清楚明了,庭审中其未能提供相应书面合同,亦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宸明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第三人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宸明公司与第三人在施工中未给***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在支二层梁板模时摔伤,对施工现场未能严格监管、管理,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诉称,他受雇于***在盛达世纪家园三期工地干活,但其证人张某出庭时,却证明张某与***均受雇于宋志鹏,故对***受雇于***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但***无相应资质承包盛达世纪家园三期木工工程,如前所述,***应与宸明公司、于海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感觉到二楼梁板有点晃悠时,就应该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应果断撤离,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摔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宸明公司、***、第三人于海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提供了住院、门诊票据,共计30,339.94元。***还提供了购买药物的发票,共计8382元,***主张8355元,因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出院医嘱中明确标明:1.注意饮食;2.有变化随诊,并无用药医嘱,故对外购药物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0,33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0日,该费用应为1000元(100元/日×10日);3.误工费,根据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4个月),故该项费用为18,071元(4,517.75元/月×4个月);4.护理费,经鉴定,***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2个月),故护理费应为6,716.16元(3,358.08元/月×2个月);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主张3600元(40元/日×90日),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此次外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3,794元(32,299元×20年×30%);7.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3300元,***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2,000元;9.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共计618元,但票据中无详细信息,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20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021.1元(医疗费30,3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071元+护理费6,716.1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4元+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通过微信给***父亲郝艳朋转发的20,0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宸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于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14.77元(272,021.1元×70%+12,000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原告***负担2193元,被告吉林省宸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于海负担3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自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事发时***在盛达世纪家园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自认从业已超过两年,且在该工地已工作一个月左右。按照常理,***本应掌握木工工种的安全操作技能,对安全施工环境应有清晰认知,但在其意识到二楼梁板晃悠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施工行为,对梁板下方堆放钢材的环境也未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故最终导致摔伤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平
审 判 员  高 心
审 判 员  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丹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