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武肃街1079号科技楼A区2楼(207-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CYUA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临安区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浪口村无门牌1(2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090490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建设公司)、***、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护理依赖程度提起鉴定申请,至2022年11月21日完全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原被告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之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3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解除委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一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临安区天目山镇一都村古道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期为90日历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叫来了***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0日13:40左右,***在亭子二层安装横梁时跌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先被人用担架从事发地点抬下山,再被运送到一都村办公大楼。16:20左右,救护车将***送至临安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2、多发胸椎附体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弥漫性特发性骨质增生症;5、糖尿病,住院24天。2021年1月13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2021年2月10日转至杭州******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2021年2月25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2021年4月16日转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38天。事故发生后,***在临安骨伤科医院代***缴纳医药费47085.73元、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代***预缴医药费5000元,***妻子**通过支付宝向***女儿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10000元。原告***认为,其接受***的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此应由***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2804.8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1821705.47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1份,欲证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证据三、临安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1、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入院,202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2、原告被诊断为: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多发胸椎附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弥漫性特发性骨质增生症;糖尿病。
证据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组。
证据五、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建议书1组,证据四、五共同证明:1、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入院,2021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2、经治疗,原告仍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且存在如肌力下降、感觉障碍、平衡障碍、关节活动受限、排尿障碍、步态异常、排便障碍、肌**异常、转移能力下降等多项功能问题。
证据六、杭州******复医院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1、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入院,2021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2、经治疗,原告仍存在大小便失禁、双侧下肢肌力0级、肌**减退等多项功能问题。
证据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1、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入院,2021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2、经治疗,原告处于生活部分自理的状态,且存在如下肢肌力0级、L3平面以下感觉消失、L2运动平面肌力1级、L3运动平面以下肌力0级、双下肢肌**1+级、***阳性、坐立位平衡不能完成等多项功能问题。
证据八、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1组。
证据九、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证明书1组,证据八、九共同证明:1、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入院,2021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于2021年5月11日入院,2021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于2021年5月21日入院,202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天。2、原告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活动障碍,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
证据十、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1组。
证据十一、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1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证据十二、浙江省医疗服务发票1组(杭州******复医院)。
证据十三、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而产生医疗费用109250.99元。
证据十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收费票据、结算告知单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医疗费用650.43元(暂计至2020年3月)。
证据十五、药店付款截图、发票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在药店产生的部分医药费用1794.48元。
证据十六、网购腿部气压按摩器、***、医用防褥疮气垫床、护理床、血糖仪、血糖仪试纸、血压计、导尿管、轮椅的订单页面截图及发票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原告而购入的部分医疗仪器器械,费用共计7622.43元。
证据十七、酒店订单截图、付款截图及发票1组,欲证明两次转院期间,因医院床位紧张而暂住酒店,费用共计4889元。
证据十八、货拉拉订单截图及发票1组,欲证明因原告出行需使用轮椅,在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暂计316元。
证据十九、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为照顾原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暂计367.27元。
补充证据:证据二十、残疾人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办理人残疾人证,证号最后两位为41,其中,4代表肢体残疾,1代表残疾等级为一级。
证据二十一、临安骨伤科医院CT、MR片。
证据二十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MR片。
证据二十三、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MR片。
证据二十四、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MR片报告单。证据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共同证明原告伤势严重,即便经过漫长的治疗,仍存在如胸腔积水、胸腰椎退变等问题。
证据二十五、临安骨伤科医院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在临安骨伤科医院手术治疗,现截瘫恢复欠佳,有压疮,不建议取出内固定。
证据二十六、电话录音(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女儿、202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妻子两次通话、2021年2月8日被告***亲戚***与原告妻子),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会付原告的医疗费,并承诺叫人把原告所做的41工对应的工钱送至原告家中,以及被告***让亲戚***去原告家中送8200元的现金。
被告鸿跃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一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等关系,原告并非被告一员工,案涉工程系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的工程往来,具体施工由被告二负责。2、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安全等责任均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是聘用还是雇佣原告所产生的问题均由被告二承担。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鸿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欲证明案涉的天目山镇一都村工程系被告二内部承包,费用由被告二收取。
证据二、工程结算承诺书1份,欲证明工程的遗留问题全部由被告二负责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一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三,双方约定由被告三与所有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从不相识,也未支付过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即使原告是被告二叫去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三来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二与原告一样都是被告三的劳务人员。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讯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讯达劳务公司承担。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相应的劳务费用已支付给讯达劳务公司,款项已全部支付,费用也是由讯达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包括原告。
证据三、转账凭证1份(讯达劳务公司与***),欲证明在2020年12月份,被告三向被告二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二与原告都是被告三劳务人员的事实。
被告讯达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劳动或劳务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招录或管理。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原告受被告***雇佣,因案涉工程所受的伤害,应当由被告***负责,不能由本公司来承担。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讯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与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一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被告一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所签订的,并且该劳务分包协议形成于工程完结之后,最起码形成于案涉事故已经发生之后的时间。
证据二、银行回单信息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欲证明没有有关于原告***的任何信息,两次的工资发放均没有原告。
证据三、对公业务账单回单及鸿跃建设公司施工工资表及领付款凭证1组,欲证明工资表中可以明确原告并不在鸿跃建设公司所制作的工资表之内,关于原告的入职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且鸿跃建设公司打入给我公司的款项均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均***建设公司财务人员***领款,该劳务费用也并未按工资表逐个发放。
对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被告一对施工地点无异议,对补充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照片仅能看出现场是被告一承包的,但原告是否在该现场发生事故,被告一不清楚。被告二对三性无异议,对目的与事实理由有异议,是事后拍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地受伤的,不能证明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三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该工程的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因各方对施工地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确实是在保险期内为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投保。如果原告确实是被告一的员工或者是确实是在工地的施工人员,是适用该份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也会配合受伤的人员去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险额最高为30万。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团体意外险。被告三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一一九,被告一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并且治疗的过程,介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一不知原告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接到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的通知。被告二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治疗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三对真实性不确定,其余两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一一十四,被告一对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劳务及雇佣关系,与被告一不产生关联。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三认为金额由法庭核实,对其余两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五,被告一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其他无异议。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被告三认为金额由法庭核实,对其余两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六,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被告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血糖仪、血压计、血糖试纸等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三认为是否具有必要性由法庭审查。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七,被告一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医院的床位紧张导致原告要去住酒店,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二对金额无异议,对必然性有异议。被告三对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数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八一一十九,被告一对金额无异议,对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有异议。被告二对金额无异议,对必然性有异议。被告三对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数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十,被告一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二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发证的原因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十一一一二十四,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所得结论仅能证明拍CT时当时的现状,但不能代表今后的结论。被告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内容是否由案涉事故导致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十五,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内容是否由案涉事故导致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十六,被告一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录音可以说明被告***是知晓原告的受伤情况的,但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发生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二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系在被告二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的代理管理人,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三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鸿跃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明为内部合同,但是属于违法的分包关系,二被告也没有具体的书面材料。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我们只是项目的管理员,被告一叫我们去管理的,劳务已经分包了,但并非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责任。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可能案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来说,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分包给被告***的。对于该分包项目的责任问题,这个工程施工协议书当中也已明确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内容是无效约定。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有的什么经济责任要由被告二来负责,这样的一个承诺认为是一个无效约定。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工程结算承诺书当中有明确表述,如果有遗留问题,全部由***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就是工程分包,对于该分包项目当中所实施的任何责任,应该由被告***单独承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原告对三性存疑,原告不知道劳务公司的存在。被告一认为最后一页没有负责人及代理人签字。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是工程完结之后,并非是工程施工前签订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存疑。只有封面,没有内容。被告一认为只有封面,对三性有异议。被告三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不能达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已完成审计的情况。对于案涉的责任承担并无任何作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三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的身份在该材料中无法体现。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及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转账当日我方支付劳务费3644元,并不能达到***与原告的地位也一致,都属于被告三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讯达劳务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协议没有签署具体的落款日期。示范合同文本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一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对示范文本具体情况无法确认。
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张回单付款方是鸿跃建设公司,收款方是讯达劳务公司。第二张回单付款方式,讯达劳务公司收款方是***。这个***非本案的当事人。对于他的一个身份,原告是无法确认的,无法证明只是为了走账。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20年1月17日有相应的打款记录是730050元,对其提供的在2021年1月30日的两个费用是不匹配的,故不存在走账的说法。被告二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了鸿跃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这一块分包给了本案的被告三讯达劳务公司。被告一与被告三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称对原告身份不清楚,这是被告自己工作的失误,不能以此抗辩。被告三刚刚也强调说,他与被告一也就是鸿跃建设公司之间是一个走账的行为。但是原告认为走账行为也不能对抗鸿跃建设公司与讯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鸿跃建设公司与讯达劳务公司有相应的工资表及打款凭证,但从分包协议上看,劳务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从工资表上看的确没有相关信息,但原告也未与鸿跃建设公司建立任何雇佣关系。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存在遗漏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一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临安区天目山镇一都村古道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内容包括对古道修复、新建观景平台、新建古道主次入口、新建瞭望塔、新建***、新建景墙及标识牌工程,***、瞭望塔及观景平台均有六、七米的建筑高度。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双方对工程质量、劳务人员管理、安全施工及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叫来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2020年12月20日,原告***在亭子二层安装横梁时跌落至地面。后送至临安骨伤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杭州******复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原告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护理和营养期均自受伤日起(2020年12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2年11月2日),人损致残程度分别为一级、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费用72085.73元。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鸿跃建设公司与被告讯达劳务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讯达劳务公司认可收取管理费、税费后将劳务费转回被告鸿跃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所提供劳务的处所在一定的高度,原告***未积极注意自身环境,其对自身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举证责任规则,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安全防护监督义务,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鸿跃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属于利益方,未对原告等施工现场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尽到监管义务,故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讯达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主体,与被告鸿跃建设公司、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且作为劳务分包的单位,理应对原告等施工现场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尽到培训、教育等责任,故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1116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131日×100元/日);3、护理费为129541.71元(69228元÷365日×683日);4、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原告的身体状况XXX。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843250.0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96625.0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72085.73元,还应支付849539.3元。被告鸿跃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1793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84325元。被告讯达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1793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84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539.3元。
三、被告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808元,由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981元,由被告***负担4904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