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拜泉县某某砼有限公司、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31民初1283号
原告: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兴华乡丰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1MA1BY2N226。
法定代表人:李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锻压1号楼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MA1BND114M。
法定代表人:邢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宝山,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原告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料款1,546,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供料销售合同,由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宝山,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46,410元未有给付。
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意在证实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明细,意在证实向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料料款2,146,410元;3.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意在证实收到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的事实;4.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宝山出具的欠据,意在证实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宝山欠混凝土料款1,546,410元。
本院认证认为: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庭前与王宝山核实,王宝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拖欠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1,546,410元。同时,经本院庭前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陈琢核实,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本院对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中标了拜泉县职业教育中心食宿一体楼项目工程。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拜泉县***砼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拜泉县职业教育中心食宿一体楼项目工程建设,王宝山使用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该项目建设。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使用混凝土料款为2,146,410元,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给付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料款600,000元,尚欠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料款1,546,410元。2022年8月1日,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宝山共同给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混凝土料款1,546,410元的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拜泉县***砼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在拜泉县***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拜泉县***砼有限公司货款,侵害了拜泉县***砼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拜泉县***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宝山是借用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并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拜泉县***砼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王宝山应与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拜泉县***砼有限公司货款1,546,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85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