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103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峰镇东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MA1BHX5L5W。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锻压1号楼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MA1BND114M。
法定代表人:邢守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福、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百正公司向鑫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5,400元;2.请求判决百正公司自2021年11月22日起就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向鑫康公司支付利息11,653.95元(2011年11月22日-2022年5月22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05,400元×3.85%÷12月×6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第1、2项合计617,053.9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鑫康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摊铺施工合同),百正公司为发包人,鑫康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产业园区道路工程EPC项目”。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每平米11.50元计算工程款,因该项目是由若干小项目组成,因此双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20日鑫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2021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百正公司为鑫康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作为结算凭证,欠据注明尚有工程款605,400元未付,故鑫康公司提起诉讼。
百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鑫康公司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工程单价及计算标准。
鑫康公司提交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以及百正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百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鑫康公司结算了2,197,050元工程款,尚有605,400元未支付。
百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鑫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百正公司印章,能够证明鑫康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摊铺施工合同》,约定鑫康公司按百正公司要求负责完成乳化沥青透层油及沥青混凝土,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百正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40%,当鑫康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再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施工结束当天按双方共同测量的实际摊铺面积结清尾款。
2021年10月12月至11月11日期间,百正公司累计向鑫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050元。2021年11月22日,百正公司向鑫康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百正公司尚欠工程油渣用款605,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康公司请求百正公司给付工程欠款605,4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百正公司尚欠鑫康公司605,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鑫康公司请求百正公司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据载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未约定利息,百正公司应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鑫康公司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计算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利息为11,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齐齐哈尔市鑫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400元、利息11,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2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5,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60元,齐齐哈尔市鑫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玉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