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31民初626号 原告: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学府新城E号楼东厢房1-2层4号。 经营者:***,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拜泉县。 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锻压1号楼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与被告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百正公司偿还铝塑铝窗款268100元;2.要求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百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百正公司在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购买铝塑铝窗,共计268100元,施工用于拜泉县××学校××宿舍××楼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将铝塑铝窗交付,百正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未付铝塑铝窗款,故诉至法院。 百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正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中标了拜泉县××学校××宿舍××楼项目工程。***使用百正公司资质进行该项目建设。2021年8月25日,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与百正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百正公司向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购买383平方米的铝塑铝窗,每平方米700元,价款共计268100元。百正公司、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分别在买方、卖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向百正公司施工的项目拜泉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食堂、宿舍一体楼项目交付并安装了383平方米的铝塑铝窗,百正公司未付268100元货款。2023年1月14日,百正公司为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出具了欠款额为268100元的欠据一张,***在经手人处签字。因百正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铝塑铝窗款26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卖方义务,百正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买方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要求百正公司给付铝塑铝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拜泉县新红伟铝塑门窗厂铝塑铝窗款26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