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瑞欢。
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弱电工程项目包括弱电布线及相关设备安装、提供相应配套设备等。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项。之后被告经营发生困难,部分工程也停滞。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下同)1,248,000元,尚欠313,332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3,33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4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原告以313,33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弱电工程合同2份、会议室音频设备购置合同2份、卫星电视设备购置合同1份、产品购销合同3份、出库单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约定相关设备由原告垫资购买并负责安装,设备购买款不包括在工程款中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8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781,368的事实;
3、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2月3日就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248,000元,已支付781,368元,尚欠313,332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共六层施工弱电布线及相关设备安装,设备由原告垫资购买。2013年12月3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合同总价为1,248,000元,已支付781,368元,其中减项:二楼西面未安装,四楼东未完成,共计212,160元,增项:主线过道埋管,三楼预留光缆及大对数线,楼顶预留网线电话线等,五楼办公区域墙插改为铜地插,三部电梯安装电话,监控立式支架,共计16,060元,因装潢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按合同期履行,误工共计52,800元,综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332元,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然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的报告,被告已付工程款791,368元,尚欠工程款313,332元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3,332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3,332元;
二、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与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7元,减半收取计3,57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上海董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