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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上海华严建筑市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严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18日,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公司)与上海华严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上海永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乔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严公司将永乔公司生产车间(一)、(二)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徐州建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944.4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4,015,616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60天。合同另约定,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之后,徐州建工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让给永安公司,由永安公司直接履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永安公司于2004年9月进场施工,于2004年11月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永乔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10,952.64平方米。华严公司、永乔公司陆续共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616元。
由于部分厂房在使用中存在漏水瑕疵,2005年11月23日,永安公司与永乔公司及上海远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商定屋面防水工程由永安公司分包给远盛公司负责施工,但施工材料需经业主确认,该工程共计金额85,000元;付款方式为永乔公司验收后从结欠永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85,000元,直接支付给远盛公司,但永乔公司付款前须经永安公司书面认可。远盛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永乔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于2007年1月5日付款35,000元。永乔公司在付款给远盛公司时未得到永安公司的书面认可。
原审审理中,永安公司坚持认为2004年10月18日技术核定单上涉及生产车间(一)、(二)中的女儿墙是增加的工程量,并提出司法审价,而华严公司和永乔公司则认为该女儿墙项目包括在原有的工程范围内。为此,法院向涉讼项目的设计院作了调查,该设计院负责涉讼项目的设计者向法院作如下陈述:2004年10月18日技术核定单上的内容主要指女儿墙,包括在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范围内。
永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乔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81,379元(签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36,731.50元;2、华严公司对永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女儿墙是否是增加的工程;2、屋面防水维修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根据涉讼项目设计院相关设计者的陈述,女儿墙应该包括在建筑施工图及结构施工图中,由此可以推断,女儿墙属于总体施工范围内,并非增加的工程。建设工程中的签证项目一般需经业主及施工监理的签名及盖章,方能视为增加项目,涉讼技术核定单上既没有业主的签名及盖章,也没有施工监理部门的签名及盖章,因此,永安公司主张技术核定单上女儿墙是增加工程量,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焦点之二,法院认为,整个工程由永安公司施工,相应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除非施工方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本案中,维修责任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但根据三方协议钢结构屋面防水处理由他人承担,客观上承担了永安公司的维修义务,相应的维修费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结合三方协议看,协议约定业主支付给第三方费用时经施工方书面认可,虽然业主未经施工方同意直接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方的做法有所欠缺,但这并不影响施工方承担维修责任,加之永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由业主的原因产生,故屋面防水处理维修费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业主从工程款中扣除85,000元并无不当。合同总价为4,015,61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930,616元,扣除维修费85,000元,永乔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至于永安公司提出对技术核定单上的内容进行司法审价的申请,因已查明该内容不属于增加的项目,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故法院对永安公司的审价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永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8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31.50元、要求上海华严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7.50元,由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永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永安公司施工的女儿墙并非是增加的项目,而是设计变更的项目,永安公司根据技术核定单施工,该部分工程增加了296,379元的工程量,所以永安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永安公司与永乔公司、远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维修协议书,而是三方达成的屋面防水处理协议书,屋面防水工程并非属于永安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的保修范围之内,所以该笔工程款不应由永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严公司、永乔公司共同辩称,永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女儿墙的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其所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并不是签证单,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屋面防水工程属永安公司维修义务,应由永安公司负担相应的费用。虽然永乔公司在向远盛公司付款之前未得到永安公司的书面认可,但并不影响到给付的性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州建工公司与华严公司、永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办法按报价单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由永安公司施工的女儿墙工程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2、永乔公司向远盛公司支付的85,000元是否应当在永安公司应得工程款之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闭口价,若有增减工程,其所涉及的工程款按实结算。本案争议的女儿墙工程在原设计图中已存在,现永安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核定单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女儿墙工程施工图纸的细化,并不是增加原设计图中的工作量,且在施工期间,永安公司并未就女儿墙工程向华严公司、永乔公司针对该女儿墙工程提出增量报价单,所以永安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女儿墙的施工存在增加工作量,故其仅凭技术核定单主张女儿墙的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永安公司、永乔公司及远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屋面防水工程由永安公司分包给远盛公司施工,所以应认定屋面防水工程属于永安公司施工范围,应由永安公司负责完成施工。永安公司以该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该份协议书,永乔公司在对该屋面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从结欠永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85,000元,直接支付给远盛公司,所以由永安公司向远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存在合同依据。虽然永乔公司在向远盛公司支付款项时未经永安公司书面认可,但由于该笔款项本应由永安公司支付,亦属于永乔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三方亦同意由永乔公司代永安公司支付,并在结欠永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永乔公司所付款项亦未大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以永乔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故永安公司认为永乔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黄蓓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夏琦萍
二○○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