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电瓷厂与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瓷厂。
法定代表人江雪峰。
委托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怡。
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瓷厂诉被告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起向被告提供防雷绝缘子产品,被告至2013年底仅支付原告2,475,429.40元,至今尚欠货款205,988.6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05,988.6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988.60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11年5月6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系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负责向济南市区电力局及其他多个供电分局推广和销售产品。2010年起,因由山东省电力局对电力产品统一进行招投标,且要求与生产厂家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山东省电力局集中招标采购的防雷绝缘子产品,原告收到标书后通知被告,使用在济南地区上述各供电局产品需返利给被告,每件返点金额78.63元。但原告作为直接供货人后,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返利义务,并且绕开被告在济南地区的其他公司销售产品。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销售利润20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产品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单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尚余货款205,988.60元至今未付;
证据二、对账函及被告回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期间两次发函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5,988.60元,承诺在二个月内分两次支付400,000元,并称其发现原告在济南市场向其他销售商销售产品,扣留余款205,988.60元;
证据三、催款函及退信回执,证明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催款函,但被退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1年5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2年2月13日,此后原告直至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中的2010年10月26日一笔汇款金额计69,194.40元,是原告按合作协议的返利;
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确于2011年12月20日回函,回函中被告提到的损失20余万元,是指原告在济南市场绕开被告销售给其他公司产品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主张的200,000元还包括原告直接销售各供电局返利;
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明知被告的经营地在浦东新区,信件却寄到被告在松江区的注册地,该信件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是原告在济南地区的唯一授权代理经销商;
证据二、2010年《补充协议》、2011年《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起,因山东省电力局招投标模式变化,且需生产厂商直接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产品在济南市区电力局及历城供电分局的推广和销售,在济南地区使用但通过山东省电力局订货的产品,原告直接发货,被告配合做好销售管理,原告每件返还被告差价78.63元;
证据三、2011年4月26日及2012年4月26日《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济南市区电力局及历城供电分局使用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并声明被告在上述单位是唯一合法授权经销单位。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2010年起由原告直接销售给山东省电力局的产品,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返利问题;只有合作协议约定的济南市区电力局及历城供电分局这两家单位以及被告自己联系的其他单位是特别授权给被告经销的,原告按出厂底价给被告并提供返利;原告的声明,是双方因货款问题而出具,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雷绝缘子产品,货款总计2,681,41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2年2月13日累计支付货款2,475,429.40元,尚欠货款205,988.6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邮寄催款信函至被告的注册地,因信件被退回原告故被告未收到。
另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公函》2份,被告收到《对账公函》后于同年12月20日回函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5,988.60元,承诺在二个月内分两次支付400,000元,并称其自2011年3月起发现济南市场内有其他公司也销售原告的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20余万元,故扣留余款205,988.60元,同时要求原告追究其他公司侵权责任后,在上述剩余货款中扣除其损失费用。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催款函,因被告不在注册地而退信。
再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济南市区电力局及历城供电分局负责产品的推广和销售。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济南市场电力产品采购方式的变动,属于济南地区使用但通过山东省电力局订货的产品,原告可直接发货,销售的部分差价需返还被告,每件返点金额78.63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988.60元,但抗辩认为原告对该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完成供货义务,被告陆续付款至2012年2月13日止,尚欠余款205,988.6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即以回函方式表明其不再支付上述余款,故原告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3月8日才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催款信函,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声明》,构成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该《声明》在内容上没有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因产品售后服务之需对第三方的声明,故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直接销售给济南地区各供电局的产品未返利以及销售给该区域内其他公司产品造成其利润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其销售利润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直接向济南地区各供电局或者其他第三方销售产品的基础证据,其反诉主张的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电瓷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原告上海电瓷厂负担2,19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朝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