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457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区新华产业园A25栋(未来城(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0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浙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总额以6481408.73元为限。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京0109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6481408.73元为限,冻结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存款;二、如上述第一项冻结金额不足,冻结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三、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冻结金额仍不足,则冻结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中国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账户(账号×××)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京0109民初4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账户(账号×××)的冻结措施。后申请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浙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账号×××)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九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浙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账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