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46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筑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而确定双方供货总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完成最终结算及结算的依据。1.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①计价方式(第六条货款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期限):最终结算总额=图纸内部分(合同约定的单价×图纸工程量)+图纸外部分(按实际签收票据量进行结算)。②结算方式(第六条货款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期限):有效的最终结算文件=甲方指定专人**/**签字+京西公司**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方式。①计价方式(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结账单。理由为合同第一条约定京西公司使用混凝土总量以对账单记载数量为准;②结算方式(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期限):工地项目经理、技术员、材料员签署结账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3.混凝土使用总量不等于混凝土结算量。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与一审法院采用的计价方式的差异在于,前者是按照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者是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混凝土使用总量应大于图纸算量,因为施工过程中会存在损耗量,因此双方约定以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相当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公司承担,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于计价方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第一条中括号内记载的“最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数量及金额为准”仅是对于该部分工程混凝土的用量的客观描述,并不是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即混凝土实际使用总量不等于混凝土结算总量。4.验收人员与结算人员职责不同,权限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京西公司的对账人员为工地项目经理、材料员及财务人员”与事实不符。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期限第1款约定,混凝土验收人员可为工地项目经理、技术员、材料员等所有京西公司工作人员。京西公司从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人员有权结算。恰恰相反,京西公司之所以允许任何公司员工均可验收,就是考虑到结算是按照图纸工程量计算,不论验收单是否真实,最终都可以通过图纸工程量测算出结算总额,所以才严把结算人员身份、权限及结算程序,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有效的结算必须由专人签字并加盖京西公司公章方为有效。5.结账单系为确定进度款支付金额所签署的过程性付款依据。因工程时间跨度长,为保证筑诚公司资金充足,及时供货,需要根据筑诚公司供货量支付进度款,因此京西公司收到混凝土后会在初步验收后签署结账单,作为过程性付款的依据,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双方的结算需要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照图纸工程量进行核算对账,以确定供货总额。本案中,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筑诚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承认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二、双方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应付款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京西公司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最终结算前京西公司应付至过程性结算总额的70%。过程性对账单的总额为14581162.5元,京西公司的已付款为11293307元,已支付比例为过程性结算总额的77.45%,最终结算双方未完成,应付款项数额不确定,京西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本案中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过程性对账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所有的混凝土小票中对于浇筑部位有明确记载,具备按照合同约定以图纸工程量结算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更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而作出错误裁判。
筑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是由买受人京西公司先依据图纸确定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后,由出卖人筑诚公司按照京西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之后买卖双方按照施工进度,根据发货单中现场签收的数量进行了对账结算。从京西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商砼款的行为可以充分证实,对账单即为双方结算价款的最终凭证,京西公司应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公司支付商砼款。2.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应具有公平性,在出卖人筑诚公司有证据证明确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对于非合同指定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数量与金额,应作为双方唯一的结算凭证。买受人京西公司应及时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按时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京西公司支付货款328785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8785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京西公司支付律师费1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京西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筑诚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00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某项目51#地块总包工程,预计使用混凝土总量约为6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为准),供货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甲方商砼使用完毕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和单价,暂定总价为2280000元。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期限约定,混凝土运抵施工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乙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供货数量应按甲、乙双方认可的签单数量结算。第六条货款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期限约定,对用于甲方承建工程部分的混凝土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图纸工程量(不含润泵砂浆,不扣钢筋体积,不加损耗)为准,最终结算甲方指定专人**进行混凝土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结算单经甲方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甲方在每浇筑一批次混凝土之前,需将工程图纸量和计划浇筑部位及轴线提前告知乙方。每月付款以现场签字确认混凝土供货单临时作为每月支付依据。图纸外部分混凝土量按实际签收票据量结算,在该批次商砼浇筑完毕后一天甲方需对乙方实际供应数量进行核对,若和实际存在差异应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并协商解决。若甲方在24小时内没有提出异议,视同认可乙方实际供应量,甲方须认可供货单结算量并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欠款数额,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6月5日,双方针对编号为005的合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混凝土采购数量15000立方米,将原合同工程名称变更为某标段,预计使用混凝土总量约为21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为准),合同总价(暂定)变更为7660000元,将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变更为第一次付款为施工至正负零时双方对已使用的商品砼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剩余付款为每施工六层结算一次,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剩余商砼款主体工程封闭后最终结算,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每次结算未支付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50%房产(此房产为甲方在建楼房,所抵顶房屋乙方拥有绝对优先选择权,价格按在建小区售楼处开盘价格及优惠价格计算,甲方不得加价,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支付,50%现金支付。主体验收合格以质量监督部门的记录为准。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出卖人可以停止向买受人供应商品砼。甲方的对账人员为甲方工地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以及财务人员。202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06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朝阳川新区A-51地块(一期)二标段,预计使用混凝土总量约为7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为准),供货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甲方商砼使用完毕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和单价,暂定总价为2560000元。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期限约定,混凝土运抵施工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乙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供货数量应按甲、乙双方认可的签单数量结算。第六条货款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期限约定,1.对用于甲方承建工程部分的混凝土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图纸工程量(润泵砂浆不单独计算,不扣钢筋体积,不加损耗)为准,最终结算甲方指定专人**进行混凝土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结算单经甲方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甲方在每浇筑一批次混凝土之前,需将工程图纸量和计划浇筑部位及轴线提前告知乙方。每月付款以现场签字确认混凝土供货单临时作为每月支付依据。图纸外部分混凝土量按实际签收票据量结算,在该批次商砼浇筑完毕后一天甲方需对乙方实际供应数量进行核对,若和实际存在差异应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并协商解决。若甲方在24小时内没有提出异议,视同认可乙方实际供应量,甲方须认可供货单结算量并作为结算依据。2.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第一次付款为施工至正负零时双方对已使用的商品砼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剩余付款为每施工六层结算一次,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剩余商砼款主体工程封闭后最终结算,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汇款方式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商砼款。每次结算未支付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50%房产(此房产为甲方在建楼房,所抵顶房屋乙方拥有绝对优先选择权,价格按在建小区售楼处开盘价格及优惠价格计算,甲方不得加价,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支付,50%现金支付。主体验收合格以质量监督部门的记录为准。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出卖人可以停止向买受人供应商品砼。甲方的对账人员为甲方工地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以及财务人员。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欠款数额,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筑诚公司陆续向京西公司供货,京西公司陆续以转账、商业承兑汇票及房屋抵顶价款等方式给***公司货款共计11293307元。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另有京西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背书转让给筑诚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未实际兑付。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对尚欠货款不以以房抵顶方式支付。京西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违约,但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另,筑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5000元。
双方关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供货总金额。
筑诚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14581162.5元,提交发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并称对账单即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京西公司认可发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包括项目经理、生产经理、财务主管及仓库管理员等,但对筑诚公司根据对账单主张的总金额不予认可,称对账单并非结算依据,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提交自行统计的供货总金额明细,主张其公司根据图纸量计算供货总金额为11681624.45元,筑诚公司对京西公司自行统计制作的供货总金额明细不予认可,且称在工程进行中从未单独对图纸内和图纸外进行区分。
二、剩余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筑诚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京西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根据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律师费是否应由京西公司负担。
筑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京西公司负担,称合同所载“甲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中系笔误,应为“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律师费计算方式及依据等予以证实;京西公司认为合同中所载“甲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并非笔误,就是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费用,且认为筑诚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筑诚公司与京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筑诚公司向京西公司供应货物后,京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关于供货总金额,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筑诚公司根据京西公司告知的图纸量和浇筑要求进行供货和浇筑,京西公司工作人员在筑诚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根据发货量核对后签署对账单,京西公司认可的对账单签字人员职务符合合同货款结算条款中约定的“甲方的对账人员为甲方工地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以及财务人员”,且合同第一条关于供货总量亦约定最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为准,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将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京西公司提交的供货总金额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筑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数额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4581162.5元。关于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最后30%货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5日主体验收合格,故筑诚公司有权主张京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金额,双方已确认共计付款11293307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京西公司2021年9月27日背书转让给筑诚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兑付,筑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将该款项加入剩余货款中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已付款金额,京西公司应给***公司货款3287855.5元。关于违约金,筑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位于京西公司违约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在京西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实现债权的主体为筑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主体亦为筑诚公司,故京西公司应承担的系筑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筑诚公司主张“甲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处第二个甲方为笔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筑诚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约定,应由京西公司负担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标准,筑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和金额合理,且提交了律所的收费办法证实收费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87855.5元及违约金(以328785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65000元。
二审中,筑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京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纸内小票、2**纸外小票,为发货单,证明双方所有的发货单均有施工部位,施工部位能看出是图纸内还是图纸外的范围,所以具备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筑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部位没有区分图纸内和图纸外,施工小票只记载了商品砼数量,无论图纸内还是图纸外均在发货单中显示了商品砼,京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了。本院认为,京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筑诚公司发货单,无图纸内外载明情况,本院对京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京西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方式、筑诚公司发货单载明数量及京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根据发货量核对后签署对账单等情形,本案将双方所签署对账单作为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5日主体验收合格,京西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扣除京西公司已付款金额,京西公司仍应给***公司货款3287855.5元。京西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筑诚公司请求京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筑诚公司诉请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京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2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