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甘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虹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西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京西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具有付款义务。虹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供货票据后在结算单上由京西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确认,一共七份结算单,两份有***和***签字,另外五份有***签字,京西建设公司认为***不是项目经理,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以此拒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虹冠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京西建设公司收取发票后进行了抵扣,结算单上由该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虹冠公司已经穷尽自己的举证手段提供证据证明京西建设公司应当付款,一审法院却机械依照合同加重虹冠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最终以付款条件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驳回虹冠公司的诉求,对虹冠公司显失公平。结算单中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也足以对外产生民事法律效力,是否由项目部经理签字属于京西建设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不应作为价款结算的必要条件,否则将会加大加重出售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相关负责人不签字,那么权利人就将永远无法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作为出售方的虹冠公司来说也不公平。另外,京西建设公司未付货款金额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的70%,虹冠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全部货款。2.京西建设公司使用了虹冠公司供应的商砼,未付清货款,建设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无法开工,给虹冠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无法弥补虹冠公司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法上调违约金数额。京西建设公司辩称虹冠公司供应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提起反诉,没有明确的主张数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虹冠公司的商砼有问题,其要求扣减费用的要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虹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虹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虹冠公司与京西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京西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26日的混凝土货款1361685.13元;3.判令京西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328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判令京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目前已产生费用为诉讼费1052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西建设公司承揽了西宁爱琴海购物公园二期项目,虹冠公司(乙方)与京西建设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虹冠公司向京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1.价款和货款金额:单价依据《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西宁市当期各规格商砼除税信息价中的【预拌混凝土(非泵送)】下浮作为对应当月货品的除税单价,本报价单以2021年2月份青海省工程信息价为例进行下浮得出单价计算暂估总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运输风险费的价格;货款金额按实际决算数量×相应单价计算,最终按实际决算单所载金额结算。2.供货要求:供货周期以本合同“合同主要信息页”**确认为准。具体送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项目书面通知为准。送货同时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书。3.决算:本合同范围内所有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际供应方量(即供货小票上的过磅后记载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每月对账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后方可作为结算参考(仅有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且甲方有权进行抽查或全数检查,并将抽查的数据按比例作为当日整批次的总供方量或全部以过磅后记载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已实际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的供货数量可以认定为有效计量的数量;如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时,供货数量的认定范围为乙方实际入场到合同终止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供货数量。供货数量按上述时间范围内双方确定的供货数量计算方式决算后确定,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各单价执行;甲方施工现场签署的任何签证、供货单、对账单仅作为双方结算时依据。最后的付款金额:结算金额-已支付款项-违约金(如有)-应扣除之款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各种损失。4.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按照每月20日前上报实际供货总金额,甲方进行审核,双方对上月供砼进行核对,双方授权人员在月度对账单上确认并签字,该确认的方量及货款金额仅作为月度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时,乙方应当将所有小票交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于次月的15日-25日支付至上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工程主体完工且经甲方预决算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且乙方签署决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主体完工,如乙方尚未与甲方结算完成,乙方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乙方签署决算单后,甲方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尚未与甲方结算完成,乙方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乙方签署决算单后,甲方无息付清全款。乙方知晓和了解甲方无任何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垫资的计划和安排,也充分知晓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条件,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单位就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向甲方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如有)、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的结算款项;乙方对此无异议,并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5.技术要求:本工程全部采用预拌混凝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9)的相关要求,且全部采用高耐久性混凝土,本工程采用的高耐久性混凝土的性能达到《混凝土耐久性检验评定标准》JGJ/T193中硫酸盐达到KS90级,抗氯离子渗透,抗碳化及早期抗裂性能均能达到三级的要求。同时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现场停工两个月以上,后续供货双方另行协商。 虹冠公司根据京西建设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混凝土。虹冠公司分别制作了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21年10月2日至11月1日、2021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7日、2022年6月2日至6月19日的《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其中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对账单“使用单位(**)”处有京西建设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有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余对账单中仅有***签字,加盖了京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无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 虹冠公司确认京西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货款540425元,2022年9月8日支付货款231610.84元,2022年11月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7203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虹冠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虹冠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虹冠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京西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西宁爱琴海购物公园二期项目已长期停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故要求解除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现场停工两个月以上,后续供货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案涉建设项目存在停工的情形,并未当然赋予虹冠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经核实,案涉建设项目并不存在彻底停工的状态,部分施工一直在持续开展。同时,虹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故虹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虹冠公司自2010年5月12日成立以来,长期从事混凝土制造和销售业务,应当对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内容有清晰的认知,其自愿与京西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则需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否认合同约定内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对账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后方可作为结算参考(仅有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甲方施工现场签署的任何签证、供货单、对账单仅作为双方结算时依据……双方授权人员在月度对账单上确认并签字,该确认的方量及货款金额仅作为月度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收到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于次月的15日-25日支付至上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但是,目前虹冠公司要求京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直接依据仅有其提交的对账单,其中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对账单“使用单位(**)”处有京西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京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以上两份对账单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其余对账单中仅有***签字,加盖了京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无该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无法直接据此认定货款金额。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虹冠公司就其是否提请***在对账单签字、是否向京西建设公司申请货款结算的问题未作出具体说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提请相关审批签字和结算流程,系京西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款项结算进程无法推进。同时,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金额为结算金额-已支付款项-违约金(如有)-应扣除之款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各种损失,其中包含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扣款。现京西建设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虹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扣款项目,但虹冠公司对此未作任何回应和处理。综合全案情况,虹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请款审批,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京西建设公司尚无付款义务。经查,京西建设公司已自愿向虹冠公司支付款项1072035.84元,已超出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对账单中确认的供货金额,故虹冠公司主张京西建设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支付货款136168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虹冠基础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该院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京西建设公司对虹冠公司提交的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两份对账单中***的签字持有异议,虹冠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经与京西建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计算表(复印件)中***签字比对来看,两类表格中“***”签字为同一人书写;京西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混凝土供应计算表中载明的入库金额560198.90元与虹冠公司提交的该时间段内的供货金额一致,且京西建设公司已向虹冠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合计1072035.84元,故一审法院对京西建设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虹冠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虹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4元,减半收取计10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虹冠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虹冠公司主张京西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欠款依据是否充分及数额、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虹冠公司向京西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业混凝土,没有具体的供应数量和期限的约定,京西建设公司根据工程所需向虹冠公司预下订单提出所需商砼的要求,虹冠公司根据京西建设公司订单的需求进行供应,因此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无履行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虹冠公司与京西建设公司之间属于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虹冠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虽然虹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京西建设公司,但其一审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送达京西建设公司之时即视为通知之日。况且,京西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停工日久,虹冠公司长期未再接到该公司订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名存实亡,虹冠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西建设公司欠付商砼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结算的单据需有京西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作为结算参考,但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京西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谁,京西建设公司也未提交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证明文件,故其以虹冠公司主张的欠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事实依据不足。且该合同条款将价款确认结算的主动权交给了承担付款义务的买受一方,如果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对有权主张价款的出卖一方并不公平。虹冠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中加盖京西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还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京西建设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商砼款,付款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履行后续义务时不应“双标”要求虹冠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权利来源,故京西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案涉结算单据及虹冠公司向京西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可知,京西建设公司应向虹冠公司支付商业混凝土销售款2433720.97元,已付1072035.84元,尚有1361685.13元应当支付,虹冠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京西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该批欠款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连续不复利计算30天为违约金上限。本案中,虹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的每笔款项应付时间,本院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依法按照开具最后一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所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期存款利率2.25%计算30天,违约金为2553.16元。虹冠公司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主张上调违约金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虹冠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双方未就此进行合同约定,此两项费用也不属于虹冠公司因京西建设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系虹冠公司为实现自己最终的诉讼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因此对该公司主张京西建设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虹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三、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商业混凝土货款1361685.13元,违约金2553.16元; 四、驳回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2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9元,由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83元,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