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202号 原告:贾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71128U,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室。 原告贾某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贾某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