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81民初4604号
原告:北京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42元,应减半收取67,171元,由原告北京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