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民特67号
申请人:赤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赤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判令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参与了某甲公司就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施工)和B区项目(施工)的公开招标,并成功中标。2017年8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署了涉案A区项目与B区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针对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结算和审计等事宜签署了《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然而,后续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双方产生严重分歧,某乙公司依据涉案A区项目与B区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主要是依据《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而该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明确的争议事项以及仲裁委员会,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补充条款中并无明确的仲裁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作为双方履行和解释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主要依据,其约定内容应优先适用。因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无权基于未被仲裁协议所涵盖的补充条款对争议进行管辖。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称,本案案由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涉主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履行本案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本案案涉两份补充条款其主合同组成部分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协议,因此对于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当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一份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内容与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内容不一致,《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纠纷。2.双方的纠纷应依据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解决争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3.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审计等事项进行独立的约定,且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管辖。证据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工程款付款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已按双方之间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仲裁申请某甲公司支付A区项目工程款为标外工程款且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标外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与主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双方之间事后未达成仲裁合意,故不应适用仲裁管辖。A区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149455526.49元,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证据三、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工程款付款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已按双方之间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仲裁申请某甲公司支付B区项目工程款为标外工程款且《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标外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与主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双方之间事后未达成仲裁合意,故不应适用仲裁管辖。B区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177362425元,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证据四、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争议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单项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管辖,《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效力不及于本案纠纷。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需要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不能证实已经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参与了某甲公司就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施工)和B区项目(施工)的公开招标,并成功中标。2017年8月7日,双方签署了涉案A区项目与B区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针对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结算和审计等事宜签署了《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某乙公司依据涉案A区项目与B区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甲公司认为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无权基于未被仲裁协议所涵盖的补充条款对争议进行管辖,遂申请本院确认某乙公司提请仲裁的争议内容不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提请仲裁的争议内容是否适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在主合同的16.1.6条款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也可以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约定后续签订的《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A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赤城县经贸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可否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本案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该两份补充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的补充约定,与主合同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形成完整的合意,没有主合同上述两份补充合同无法独立存在,且补充合同未对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请仲裁的争议内容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赤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