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

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9日代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阔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北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4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阔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北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直接改判阔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阔扬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2019年8月21日,顺诚公司(发包人)将顺义区***三街12号的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承包给北协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8日,北协公司与阔扬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阔扬公司后,阔扬公司将案涉地下二层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地下二层总工程平米数结算,每平方米450元。2021年3月,***指令下属**找来***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7月在没有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分别为:顺诚公司与北协公司、北协公司与阔扬公司、阔扬公司与***、***与**及***等人。阔扬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均应由***向其支付。二、阔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不应再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根据***与阔扬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所承揽的全部工程款阔扬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现阔扬公司已经就此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阔扬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阔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法无据。其次,关于木工***说他们一共出了3041个工,***就承认,这是典型的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欺诈别人钱财犯罪行为。据我们现场记载,他们总共才出了1786个工,竟然多报了1255个工,而日工费也多报了,2021年木工日工费是300元,大价320元。力工日工费每人每天200元,大价220元,而他们按每人每天480元报的。按照他们报的日工费,乘上多报的1255个工,一共非法多报了602400元。通过阔扬公司向***的付款记录可知,阔扬公司已经向其足额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费用,再判决阔扬公司对***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严重侵犯了阔扬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自行就其承诺的工程款对***承担责任。首先,***的实际地位为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班组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所载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直接起诉除***以外的其他主体资格。其次,阔扬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拖欠下属班组长的工程费不能由阔扬公司来买单。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承诺的是1000元每天,那么阔扬公司就应按照1000元的价格买单,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一审***主张的劳务费结算单价就是***等人恶意串通为诉讼所准备,他们意图欺骗法官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这样的诉求当然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不同意阔扬公司的陈述,工程量都是我们干的,我们和阔扬公司是有劳务合同的,一进场就让我方签合同了。价格问题,我们有人防区和高支模区,价格问题二万多平方米是140多万元,阔扬公司请来帮忙的1000多平方米就高达30多万元。 ***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因为承担不起上诉费所以没有上诉,也不认可阔扬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是实际的分包方,应该是班组的人员向阔扬公司主张,阔扬公司至今还欠付工人的工程款。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阔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当时阔扬公司外面找工人,干了1000多平方米拿走了32万元,说我的价格过高没有依据。 北协公司述称,本次案件北协公司也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中并未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没有意见。 顺诚公司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我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阔扬公司和***向***给付劳务费978193元;2.判令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阔扬公司、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顺诚公司(发包人)与北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协公司承包顺诚公司位于顺义区xx园x街xx号的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 2020年4月28日,北协公司(发包人)与阔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协公司将上述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的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分包合同内容为:清工加辅材、小型机械器具、部分租赁材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5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地面以上结构、水电及各专业等。 2020年6月21日,***代表阔扬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地下二层的劳务分包给***。 **系***雇佣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16日,**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将顺城二期创新产业园***天龙汽配城对过约23000平方米(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电动圆盘锯以下的小型工具,承包范围1.基础模板,2.主体模板,砼浇筑跟***,3.模板制作安装、上下运输、模板拆除所有图纸内容及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优质结构标准、每月付上报工程进度款的80%按混凝土粘灰面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凡是与本工相关联的工作,均由木工班完成,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组织木工班组共37人(包括***本人)负责现场木工施工,到2021年7月退场。***班组工人工资标准为480元/工日。施工过程中,北协公司向工人支付了部分费用。 ***班组退场后,**、***与***签署《内部班组承包结算单》,确认***班组施工的模板安装支模架搭设及拆除工程,负二层工程量10136.05,负一层工程量10715.85,单价均为70元,合计1459633元,借支481440元,余9781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之外的36名木工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代他们向***、**、阔扬公司、北协公司、顺诚公司主张劳务费。 ***、阔扬公司、北协公司及顺诚公司认为***无权代理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不认可***的原告资格。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同意,但认可其与**、***结算的依据是《木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且变更案由后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阔扬公司、北协公司、顺诚公司对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无异议。***称无法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阔扬公司和北协公司认为《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过高,且***提交的工人工时与阔扬公司自行计算的工时不符。 顺诚公司、北协公司、阔扬公司均认可,顺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北协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北协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阔扬公司足额付工程款。阔扬公司与***尚未结算。阔扬公司主张已向***付清工程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劳务合同为案由起诉。但是根据庭审调查,***与***的代理人**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并按照工程量和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金额向***、**、阔扬公司、北协公司、顺诚公司主张付款,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劳务分包协议,以承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阔扬公司、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抗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作为劳务工程分包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负责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工地相关一切事宜;**亦认可其受***委托负责现场管理。故,**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找来***班组施工系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承担。阔扬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又将地下二层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现***不认可阔扬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阔扬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付清了***工程款,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判令阔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阔扬公司应就***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方式仅约束双方当事人。阔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标准应按照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进行。因北协公司认可顺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北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978193元;二、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阔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图纸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6月21日,阔扬公司代理人***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顺城创新产业基地地下二层”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阔扬公司按450元/㎡支付工程款,总造价按地下两层实际建筑面积最后结算。”工程图纸证明:“顺城创新产业基地地下二层”总面积为7865㎡。按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450元/㎡单价计算,阔扬公司地下二层工程应向***支付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539250.00元。2021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劳务费上涨,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承包部分基础上整体工程补助45万元。综上,该组证据证明***所承包的地下二层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989250.00元(3539250.00+450000.00);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阔扬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5192515元,结合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的***应得工程价款,阔扬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欠***任何工程款。对于多付的工程款,我们将另案诉要求***返还;三、班组班前讲话记录51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37份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份,证明:51份班组班前讲话记录是由***雇佣的安全员***上传至工作群里的记工凭证,阔扬公司将51份记录上所涉及的工人出勤天数进行整理,与***向一审法院提供37份证明所记载的工人出工数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相差数额巨大,举例说明:工作群里上传的讲话记录显示***的出工天数46天,而37份证明中***的出工天数为109天;班前讲话记录中显示***的出工天数32天,而证明中列的是76天(详见明细表),均高出一倍以上。所以,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与***、**等人虚列出工天数,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木工劳务费标准每人每天380元,按照***所上传的记工凭证上的出勤天数统计,***工程队的工资共计应为359760元。即便按***所主张480元每天计算,***工程队的工资也仅为444960元。通过***提供的37份证明显示,已经实发给***工程队木工工资为482840元,已超额支付。两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因***施工队未完成施工,阔扬公司找其他施工队施工,木工价格为每人每天330元,而***等人以串通的方式,价格虚高到480元每人每天,严重背离了市场行情,属于不合理价格,同时也印证了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四、《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分包合同》、8份民事判决书、1份**裁决书、1份民事起诉状,证明:阔扬公司在北协处分包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工程,包括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共七层的劳务分包工程,总建筑面积32983.31㎡,承包总金额共计6612935.71元。而***、**与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包工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等方式,现已被法院判令支持了298582.40元,加上已经支付给***的5192515.00元,共计高达8178336.40元,更印证了***、**、***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 ***质证称:证据一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与***无关,图纸不全不认可,***邮寄给法院的图纸都有标注人防区、高支模区。证据二汇款凭证与***无关,我们不知道也没有拿到钱。证据三班组班前讲话记录不全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工人为了赶活赶工期好多人不参加班前讲话,公司管理人员为了应付工作在工地现场找人签字,不是全部,晚上加班的工人都没有。***领工人在2021年3月14日进入工地,同年7月2日完工。情况说明和证明中提到的木工每天工资与我无关,说我们木工价格高不真实不认可。***提供的木工证明真实。阔扬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其提供的照片是5月份的,当时工地正在施工,***领工人退场时已处理完协议之内的工程,并且管理人员已现场验收。证据四其他判决书和起诉书合法性认可。 ***质证称:证据一图纸,无我方人员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评价;证据二班前讲话,真实性不确认,该统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准确和全面;证据三汇款证明,***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只向***支付了部分价款;证据四其他判决书和起诉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系与本案平行的一些纠纷,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无实际意义。 **质证称:证据一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阔扬公司提交的和***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里面不包括水电、信号及临建三通一平,还有提交的xxx一案中涉及的南法信工程,其提交的和北协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里明确提到了这几点,水电信号临建还有南法信几项没有给我们结算,还一直称在合同范围内,现在阔扬公司说我们恶意诉讼,明显是阔扬公司合同欺诈才造成这么多起诉讼。阔扬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我们还在干活还没有退场,退场前已经清理完毕,其中有一部分还是阔扬公司找的工人遗留问题。图纸不认可,只是一张规划图。证据二汇款证明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班前讲话记录不全,3月22日以前、6月13日以后没有记录,我从群里截取几张图片可以佐证***班组6月13日以后拆模板。情况说明及证明,阔扬公司提供与别的木工签订的合同单价不认可,因为活的难度系数不一样,其称木工价格过高,他们自己找的工人一千多平米花了三十多万。证据四一审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至于阔扬公司提到我们去劳动监察大队闹了半年纯属无稽之谈,我们去了几次,是劳动局的同志建议我们走司法程序的。 顺诚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我方不应被列为原审被告。我方作为工程发包方只与北协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北协公司予以认可,除北协公司外,我方未与本案当中的其他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对于其他方之间的发生的纠纷我方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北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顺义区顺城彩印工地施工图纸,证明工程难度和工程量;证据二、结算单,证明阔扬公司支付***工程款。 阔扬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工程图纸标注工程量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第一,图纸标注***工程量部分,因为施工过程和总量没有相对方***的确认,该证据缺少证据相对方参与过程,缺少法定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如同工程量统计表一样,***施工队与现实工程量不具有真实性,是一份虚假证据。每个工日仅完成1㎡木工工程,却要付出300余元的日工劳务费,这是编造证据。证据二工程量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工程统计表应该有***等人的签字认可才符合工程统计表的法定要件形式。该统计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我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与本案无关。我司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中关于***劳务费部分,是基于***是我司帮助他们来参与施工,结算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我司出于对***的诚信负责,垫付款项形成。 ***质证称:证据一图纸无我方人员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二转账的主体和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结算单无证明效力。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无实际意义。 **质证称:证据一图纸和指出***所干的工程部位,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支付***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顺诚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我方不应被列为原审被告。我方作为工程发包方只与北协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北协公司予以认可,除北协公司外,我方未与本案当中的其他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对于其他方之间的发生的纠纷我方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北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顺诚公司、北协公司未提交二审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案工程因多次分包导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主体***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涉案该分包关系构成违法分包,应属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以承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特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阔扬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均应由***向其支付。该上诉意见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阔扬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阔扬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清工程款,在二审诉讼中强调其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阔扬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阔扬公司的诉讼行为,显示其放弃在本案中解决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阔扬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在阔扬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状态下,基于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阔扬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阔扬公司选择另案起诉***以解决其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阔扬公司可在履行本案判决后,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决定是否向***另行追偿。 阔扬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涉及阔扬公司主张另行起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阔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