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73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市村民,住安徽省无为市,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村民,住河北省安国市,身份号码xxx。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33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镇x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49670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阔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协公司及阔扬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阔扬公司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978193元;2.判令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班组在被告承包的顺义区xxx镇xx汽配城对面的“xx产业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7月被告的木工完工,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后来原告联合其他农民工去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顺诚公司为发包方,北协公司为总承包方,阔扬公司为分包方。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最终调解未果,后原告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主张他自己的劳务费,不能主张整个班组劳务分包的价款,***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班组农民工的关系及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应该向阔扬公司主张,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从事木工是我们找来的。架子工在阔扬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合理的,原告班组自2020年3月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疫情导致工人工资和材料价格上涨,我作为***的管理人给***发了信息,***告知了阔扬公司的***,但***没有回复,这才引起原告等班组人员讨要劳务费问题。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农民工班组长,索要的不是农民工个人费用,其没有提供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的事实。原告是***和**雇佣的员工,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北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手下干活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工人工资,其没有权利代替工人主张工资。北协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根据合同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我公司登记在册的工人均已支付了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我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签订合同,应当由***或**承担责任。
被告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只和北协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经足额向北协公司支付了款项,我方是发包方,承包方是北协公司,总工程款是1.2亿元,工程还没有完成,但对已完工程我公司都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顺诚公司(发包人)与北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协公司承包顺诚公司位于顺义区xxx街xx号的xxx基地项目(厂房),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
2020年4月28日,北协公司(发包人)与阔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协公司将上述xxx基地项目(厂房)的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分包合同内容为:清工加辅材、小型机械器具、部分租赁材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5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地面以上结构、水电及各专业等。
2020年6月21日,***代表阔扬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地下二层的劳务分包给***。
**系***雇佣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16日,**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将顺城二期xx产业园xxx镇xx汽配城对过约23000平方米(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电动圆盘锯以下的小型工具,承包范围1.基础模板,2.主体模板,砼浇筑跟***,3.模板制作安装、上下运输、模板拆除所有图纸内容及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优质结构标准、每月付上报工程进度款的80%按混凝土粘灰面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凡是与本工相关联的工作,均由木工班完成,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组织木工班组共37人(包括***本人)负责现场木工施工,到2021年7月退场。***班组工人工资标准为480元/工日。施工过程中,北协公司向工人支付了部分费用。
***班组退场后,**、***与***签署《内部班组承包结算单》,确认***班组施工的模板安装支模架搭设及拆除工程,负二层工程量10136.05,负一层工程量10715.85,单价均为70元,合计1459633元,借支481440元,余9781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之外的36名木工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代他们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
***、阔扬公司、北协公司及顺诚公司认为***无权代理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不认可***的原告资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同意,但认可其与**、***结算的依据是《木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且变更案由后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对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无异议。***称无法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阔扬公司和北协公司认为《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过高,且***提交的工人工时与阔扬公司自行计算的工时不符。
顺诚公司、北协公司、阔扬公司均认可,顺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北协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北协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阔扬公司足额付工程款。阔扬公司与***尚未结算。阔扬公司主张已向***付清工程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木工承包协议》、内部班组承包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劳务合同为案由起诉。但是根据庭审调查,***与***的代理人**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并按照工程量和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金额向各被告主张付款,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劳务分包协议,以承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抗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作为劳务工程分包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负责xxx基地项目工地相关一切事宜;**亦认可其受***委托负责现场管理。故,**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找来***班组施工系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承担。阔扬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又将地下二层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现***不认可阔扬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阔扬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付清了***工程款,且本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判令阔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阔扬公司应就***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方式仅约束双方当事人。阔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标准应按照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进行。
因北协公司认可顺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北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978193元;
二、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97元,由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